赤峰市瑞福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赤峰市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民终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环城路绿地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上诉人赤峰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坤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5610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上诉人完成混凝土工程量为675.8立方米,单价为2000元/立方米,合计工程款13516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976000元,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75600元。因工程变更抢工期等原因,经上诉人的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定,被上诉人应付增项工程款185434元。 坤泰电力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未完工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施工,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甲方供材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应将**追加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75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增加项目工程款185434元,以上合计561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公司与坤泰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坤秦电力公司将苏河66KV送电线路灌注桩基础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66KV送电线路灌注桩基础复测、分坑、基础开挖、支模、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2000元/立方米,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协议书对付款方式、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等也进行了具体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4日施工建设至2016年2月1日工程竣工。另查明,涉案工程总量为675.8立方米,其中基础接地敷设、铁塔接地制安、保护帽浇制、基础回填归方等项目***公司未予施工。2016年4月2日,坤泰电力公司与***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坤泰电力公司将阿尔山市66KV苏河-***送电线路灌注桩基础维护部分工程交由***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施工,施工总量为53.6立方米。再查明,坤泰电力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甲供材2085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坤泰电力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义务等相关问题,依照施工图纸及当事人自认,涉案工程总量为675.8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予施工,参照坤泰电力公司与案外人***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该院酌定***公司实际施工总量为622.2立方米(675.8立方米-53.6立方米),即***公司施工总工程款应为1244400元(622.2立方米×2000元)。坤泰电力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并提供甲供材20856.59元,合计1095856.59元。综上,坤泰电力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余款148543.41元(1244400元-1095856.59元),该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建设施工图纸等及坤泰电力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因***公司提交的三份电力工程签证单缺乏其他关联证据佐证,在监理、建设单位签章处无公章,该院对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审后***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未加以补强,故该院对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因***公司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坤泰电力公司辩称超付工程款部分,其与案外人***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签订协议、支付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要求抵扣本案工程欠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8543.41元(1244400元-1095856.59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1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由原告赤峰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要求坤泰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375600元及增项工程款185434元的依据。首先,关于坤泰电力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为675.8立方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公司对一审法院扣减53.6立方米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二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公司认可其并未完全施工完毕。对于未完工程量一审法院参照坤泰电力公司与案外人***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酌定为53.6立方米,***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公司对一审判决扣减甲方供材20856.59元提出异议,但该笔费用其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扣减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坤泰电力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余款148543.41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坤泰电力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185434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公司提交三份电力工程签证单作为证明该笔款项是经坤泰电力公司***签字确认,但坤泰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已经注明"按合同执行",而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2000元/立方米,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且签证单无法证明属于合同外工程,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赤峰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87元,由上诉人赤峰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荣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