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204民初54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省**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控股公司)、**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控股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481,87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1,87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城建控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安装公司与城建控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亲水长廊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市船营区;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市松花江亲水长廊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发包人要求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标准的合格工程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24,392.95元。预留5%的质保金,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开始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建控股公司委托**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安装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查,结论为蓝图标内项目造价1,219,031元、蓝图标外项目造价1,659,032元、水毁项目造价810,907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3,688,970元,城建控股公司累计支付工程1,207,100元,尚欠工程款2,481,870元至今未付。2023年12月25日,**安装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城建控股公司拖欠**市松花江亲水长廊维修项目工程款本金2,481,87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并书面通知了城建控股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认为,其受让**安装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城建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履行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提起诉讼。 城建控股公司辩称:对于已支付工程款1,207,100元没有异议,但工程总造价3,688,970元只是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的初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该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要求按照3,688,970元进行最终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安装公司述称:**安装公司与城建控股公司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688,970元,**安装公司已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应予支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安装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亲水长廊维修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6月9日,**安装公司与城建控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亲水长廊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市船营区;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市松花江亲水长廊维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标准的合格工程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24,392.95元,在合同专用条款14.4.2中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发包人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向财政局申请结清款,财政局审批通过并将此款汇到发包人账户后完成支付。”**安装公司实际于2017年5月便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亲水长廊维修工程竣工时间的说明:“亲水长廊维修工程是我市2017年重点工程,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9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该项目施工单位按计划开工日进场开工,因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设计变更,以及2017年洪水冲毁施工现场,导致竣工时间延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证书竣工时间2017年7月7日是按照计划时间填写的,与实际竣工日期不符。”该说明中加盖了中城城园设计有限公司、**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2018年6月19日,**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亲水长廊维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原报值4,697,736元、审核值3,688,970元、核减值1,008,766元。 城建控股公司共计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207,100元,尚欠工程款2,481,870元至今未付。 2023年12月25日,**安装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安装公司)、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城建控股公司共拖欠甲方**市松花江亲水长廊维修项目工程款本金2,481,870元及利息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直接向债务人城建控股公司主张权利,甲方积极配合。五、甲方负责向债务人城建控股公司通知该笔债权转让事宜。六、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24年1月3日邮寄送达城建控股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亲水长廊维修工程竣工时间说明、工程结算审查书、物流信息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城建控股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城建控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亲水长廊维修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城建控股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三、关于城建控股公司应否支付**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城建控股公司为**安装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该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载明工程审核值为3,688,970元,说明城建控股公司对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且城建控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7,100元,故城建控股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2,481,87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虽在专用条款中14.4.2中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发包人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向财政局申请结清款,财政局审批通过并将此款汇到发包人账户后完成支付。”但是该约定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且**安装公司与城建控股公司已经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该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依法成立并生效,工程结算是工程发包方与工程承包方对于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财政评审并不影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且自本案工程竣工至今已有七年之久,现仍无相关财政评审结论,故不能据此约定来否定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竣工时间即2017年9月20日为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以2,481,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安装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送达**安装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取得**安装公司对城建控股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故城建控股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81,87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1,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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