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9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住所地:桃山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3)黑09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无须举证。(2018)黑09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该裁判认定被上诉人火电公司于2014年6月承包了***热电站建筑安装工程,**是被上诉人火电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收确认、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火电公司与其个人无关。这些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无须举证。二、被上诉人火电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上诉人将涉案钢材送到了火电公司宝泰工地,钢材用到了热电站建筑安装工程中。**是外地人,除钢材买卖外与上诉人无其他来往,钢材不是**个使用,**只是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火电公司同一工程中买卖混凝土的行为被认定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为此工程买卖钢材的行为也应当同样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在送货单上火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多人签字确认,证明买方是火电公司,不是某个个人。火电公司是买方,应当给付钢材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买方,按此观点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依据民诉法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如果上诉人起诉**、**,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会被驳回,这会导致上诉人的钢材款无主张对象。这种情况下,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一审如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买方,应当释明让上诉人增加或变更被告,一审未释明直接驳回,违背民诉法的基本规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公司与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就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也没有任何财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采购钢材,**的银行转账行为及单据签字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的银行转账行为及单据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案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有权代表我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的钢材实际有运送到其所称的案涉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使用到案涉项目当中。而且根据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提交的证据,钢材采购及结算应当发生在2016年,至今已经8年之久,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向安装集团主张钢材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安装集团从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装集团不应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安装集团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没有授权任何人可以代表安装集团进行任何协议的签订和作出任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安装集团对案涉欠款承担给付义务,但上诉人与安装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装集团不应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二)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等情况,上诉人应向钢材实际购买者主张钢材款。第一,安装集团为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个施工主体,上诉人仅是将钢材送到案涉项目现场,无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采购钢材且使用上诉人钢材的主体为安装集团。因此,上诉人无权向安装集团主张钢材款,应向实际购买者进行主张。第二、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收货、**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本案并没有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权利表象。即**、**既不是安装集团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亦未持有安装集团出具的授权其有权签署合同、出具欠据等文书的授权文件,更未持有加盖安装集团公章的空白合同,不存在权利外化的权利表象。其次,表见代理需要结合合同缔约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判断相对人主观上系善意且无过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等,相对人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对其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表权的表象和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合同缔约及履行的全过程,上诉人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其作为长期从事建筑物资买卖的建材商店,其应当知道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公司出具的任何文件,应当加盖公司公章。但是本案中安装集团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没有任何权利外观表明,与其进行交易的主体是安装集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向**、**个人索要欠付款项,无权向安装集团主张。第三、**、**并非安装集团公司员工,安装集团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更没有安装集团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行为系作为独立主体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安装集团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对安装集团的诉讼请求。
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46,590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655元(46,590元×4.25%×1.4÷365天×2983天);3.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自称的所有权人**某自述,案外人**自称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其联系购买钢材,现尚欠钢材款46,59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述与被告火电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买卖钢材的交易地点、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某与案外人**有资金往来。原告自述钢材款346,590元,已给付的300,000元,均由案外人**、**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与案外人**某结算,未体现与二被告有财务往来。原告所举另案判决并不能推定**在本案中有代理权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二被告对本起案件中**委托代理的身份均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省高院(2020)黑民再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已经生效判决;2.判决书3页、6页显示上级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安装公司承揽了***下面工程,**是项目负责人,***与**安装公司是挂靠关系,以**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项目工程;3.该案中***是卖方卖的是钢材,他的出货单欠据上有**的签字,省高院判决**安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足以证明采购钢材是**安装公司,本案中上诉人的送货单上也有**的签字,**安装应承担还款责任;4.判决书五六页显示**安装公司向**转款445,223.63元,转给**490,000元,本案当中**和**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是公司向其转款之后二人转交上诉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5.判决书第5页显示被上诉人**安装公司持有养老保险统计表,该统计表上有被上诉人为**和**交纳养老保险的记录,能够证明二人是**安装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向法庭提交养老保险统计表。如果被上诉人**公司不提交,依据证据规责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上诉人一审举证中证明**是火电公司员工,二审判决已经撤销,在该份再审并未认定**是**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认定**是火电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过程中所举证的(2018)黑0902民初453号判决书,**是火电公司员工,再审**并未出庭,也并未认定**是**安装代理人。**在453判决中自认是火电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火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称**是**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而且称系与**安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雇佣的人员,而且**并没有我公司授权购买钢材的代理权限,**不是我公司授权购买钢材的权利人。该证据称***是挂靠在**安装公司,同时也向**和**转款的事实,根据公司账务往来,对公转帐来看**的行为也不是公司的代理行为,系个人行为,该判决中认定***为钢材出卖人,因此本案中原告为新旺建材商店,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安装公司**市第一分公司七台河***热电站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双方往来记账单一份,证明:该记账单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库单内容一致,证明采购上诉人钢材的是被上诉人**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形成时间是送钢材结束后2015年年底。新旺实际经营人***去找**、**让根据记录要钱,如果不能给钱就出欠据,**没有给出具欠据,拿到财务给的盖章。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前就已经存在,由于上诉人原因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与**公司无关,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篡改的可能性,与我公司也无关联,该份证据也无我公司确认。仅有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并非我公司所刻,该公章显示**第一分公司,无法体现与我公司存在关联,不应认定该单据是我公司确认单据。被上诉人火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的钢材采购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并非我公司向上诉人采购的。对该证据虽然火电公司无异议,但**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买卖钢材的交易地点、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与案外人**有资金往来,其自述钢材款346,590元,已给付其300,000元,均由案外人**、**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与案外人***结算。故不能认定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与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包关系,无证据证明**、**代表**安装公司向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购买货物,二人与案外人***自行结算的行为与**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故**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对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七台河市桃山区新旺建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