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广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广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吉林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集团)、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集团、安装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某对安某集团、安装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分公司与闫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认定不清。1.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应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事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闫某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分公司与闫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应认定安装分公司与闫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本案中闫某用于证明安装分公司与其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即为《借条》,而该《借条》并未加盖安装分公司的印章,加盖的是“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系***为项目资料需要自行刻制的印章,并非安装分公司刻制或授权使用的印章,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文件不能够代表安装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大额举债系公司的商业行为,并非工程项目部能够决议的事项,不应加盖项目部印章。因此,单纯从《借条》形式上判断,《借条》无法证明安装分公司有向闫某举债的意思表示。(2)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借条》系先加盖的印章,后打印的文字,且打印文字出自不同的电脑字库。该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借条》并非按常理一次性形成的,项目部印章加盖时并不存在借条内容,借条内容是在印章加盖后打印上的,即项目部印章的加盖并非系对借条内容的确认,《借条》并不能够代表安装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项目部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安装分公司意思表示。因此,从《借条》的形成过程上判断,《借条》无法证明安装分公司有向闫某举债的意思表示。(3)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闫某代理人陈述借款经过,依据闫某代理人一审庭审自述,可以证实借款自始至终都是闫某和***联系的,安装分公司从未向闫某做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找到闫某借款,闫某将款项出借给了***。后***没有偿还借款,闫某索要借款,***才说款项用于项目了,***给闫某出具了加盖***自行刻制的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可见,借款发生时,闫某明知是***借款,并非安装分公司借款。后期***偿还不上借款,闫某要求***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首先,项目部印章是***自行刻制的,并不能代表安装分公司意思表示。其次,即便认定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安装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也应视为安装分公司加入了***的债务。加入他人债务,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准用担保规则,应按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过股东会决议,即便公司加盖了公章,仍要审查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程序。本案中,并未加盖安装分公司公章,更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闫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具备比普通自然人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闫某在***出具《借条》时,未审查加盖的是否为公章,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完全属于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借条》对安装分公司无效。(4)***并非安装分公司员工,闫某没有理由相信***借款系代表安装分公司履职。第一、本案中,闫某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授权内容非常不清晰,闫某没有理由依据如此不清晰的授权委托书认定***对于安装分公司有代理权。第二、安装分公司给***出具的七台河宝泰隆项目的授权,授权内容是建设工程事宜,借款并非建设工程事宜,建设工程事宜不应扩大解释到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未作出无借款权限的限制,即为准许借款,完全不符合实际。授权应有明确的授权范围,未明确的授权范围即为无授权。不应解释成未明确的内容即不限制,如此扩大解释,完全消灭了授权的意义。第三、安装分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明确的授权期限,截至2015年10月25日,而闫某《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借条》出具时,授权已经过期,闫某没有理由依据已到期的授权认定***对于安装分公司有代理权。第四、***与安装分公司仅为挂靠关系,闫某对此明知,闫某没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有权代表被挂靠人借款。综上,一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安装分公司有向闫某举债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分公司与闫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民间借贷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案涉借款150万元,仅有50万元转账到了安装分公司账户(但该50万元系***使用安装分公司名义投标的投标保证金,未中标后,款项已经退还),剩余100万元并未支付至安装分公司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闫某已经向安装分公司交付了款项。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上关于指定支付的记载,即认定案涉款项已经交付,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借条》上记载案涉款项分两种方式交付:一是转账到安装分公司50万元,二是转账到***账户100万元。1.转账到安装分公司的50万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依据转账凭证原始记载内容应认定该款项为投标保证金,不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存疑的《借条》上的记载来认定5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依据原始的转账凭证备注内容认定款项性质。另,一审中安装分公司已经就该50万元为***使用安装分公司投标的投标保证金进行了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证明该50万元款项系投标保证金,并非借款。且该5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项目未中标后已经退还,并不存在安装分公司向闫某借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2.转账到***账户的100万元并非安装分公司指示支付的,也未用于安装分公司。一审中安装分公司举证了***出具的《关于2015年代收闫某打款情况说明》,说明中明确记载***代收闫某转账的100万元系代***收取,与七台河工程项目无关。该证据足以证明***接收100万元并非代安装分公司接收,并非安装分公司借款。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存疑的《借条》上的记载认定100万元转账的实际借款人,应依据款项接收人的证人证言认定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安装分公司已经举证了50万元和100万元款项并非安装分公司借款的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案涉款项是否真实的属于安装分公司的借款,闫某有义务进一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了安装分公司。一审法院不应单纯依据存疑《借条》上的记载即认定案涉款项已经交付安装分公司。二、***与安装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外借款的行为对安装分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闫某也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量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闫某应就其系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1.从客观上看,闫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具备代理权的客观表现形式因素。闫某并未举证其与***之间有过商业活动,通过商业活动中,***出示的合同、印鉴等客观表象,使得闫某有权相信***系安装分公司的代理人。2.从主观上看,闫某并非善意的相对人。第一,涉案50万元款项转入安装分公司账户的用途为投标保证金,该5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闫某与***共同使用安装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投标,该行为可以证实,闫某对***与安装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明知的。闫某在明知***是挂靠安装分公司的情况下,闫某没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安装分公司对外举债。第二,按照闫某举证的《借条》上显示,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7月,而《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借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隔近一年。涉案借款150万元,属大额借款,作为自然人的闫某在向公司大额出借借款时,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手续,是不符合常理的。3.闫某认为案涉借款系安装分公司借款只是听***说,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安装分公司借款,闫某也从未向安装分公司进行过核实,闫某并非善意的相对人,本案不应认定***对于安装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经查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闫某系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闫某并非普通自然人,其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对公司借款尽到比普通自然人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闫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不要求安装分公司出具借款手续,不审查***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所借款项是否为安装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安装分公司是否已经授权安装公司借款,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借款事宜是否知情,而是在借款相隔一年的时间,仅要求安装分公司项目部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明显是非善意的,存在过失的。且闫某在借款发生后9年的时间不向安装分公司索要,也明显与常理不符。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借条》上先盖的印章,后打印的文字。且打印的文字也是出自不同的电脑,分两次打印的。也就是说一个《借条》,分三次形成,该种形成借条的方式明显有悖于常理。明显系有人在拼凑借条,故意伪造证据,目的在于恶意侵占安装分公司的财产。2.***当庭陈述《借条》上的签字并非***书写,就《借条》的形成***并不知情。但司法鉴定意见却显示《借条》上的签字,系***本人书写,明显***关于《借条》的陈述不真实。2018年***就存在与案外人吕某利用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进行虚假诉讼、恶意侵占申请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已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立案侦查、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与2018年***、吕某的虚假诉讼案极其相似,本案并不能排除***与闫某再次利用项目部印章进行虚假诉讼,恶意侵占安装分公司财产的可能。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更加印证了该种拼凑借条,伪造证据的可能性。3.《借条》本身记载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借条》上记载:2015年6月9日闫某向安装分公司账户打款100万元。而事实上,安装分公司账户于2015年6月9日仅收到过5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未收到过100万元。而依据闫某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的银行流水显示,另外的50万元,系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转入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账户的,与安装分公司无关。显然,存在故意虚构、拼凑借款情况。4.《借条》上关于200万元指定收款的记载不符合常理。《借条》上记载100万元案涉款项,转入***账户,安装分公司账户在2015年7月时在正常使用,安装分公司没有必要将所借款项转入他人账户,该情况与常理明显不符。再次证明有人在故意虚构、拼凑安装分公司向闫某借款的金额,恶意侵占安装分公司的财产。5.《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也是有目的的恶意侵占安装分公司财产。《借条》上加盖的是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经安装分公司举证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系***为案涉项目工程资料使用方便,自行刻制的印章,该印章的刻制和使用均未经安装分公司的授权,该印章并非安装分公司认可使用的印章。如安装分公司借款,安装分公司应加盖申请人的公章、财务章或者合同章,没必要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的印章,就是***的项目部为了项目资料使用方便,自行刻制的印章,印章的使用管理非常松弛,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存在加盖该印章的空白纸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显然系有人利用了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后打印了《借条》,拼凑了申请人向闫某借款的情况。6.闫某自借款至起诉近9年未向安装分公司索要欠款,也印证了借款并不真实存在的事实。案涉借款形成于2015年,截至本案闫某起诉之日已经近9年,如果闫某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安装分公司,且用于安装分公司的项目,闫某应不间断的向安装分公司索要。而事实上,9年里闫某从未向安装分公司索要过,这并不符合常理。且,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闫某应按月向安装分公司索要利息,而事实上,闫某从未向安装分公司索要过,更加证实了借款的不真实。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查明案件事实,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安装分公司与闫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为维护安某集团、安装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闫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借款是***向闫某借款与安某集团以及安装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与闫某早就相识而且双方之间不是仅仅就存在着案涉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着多笔借款往来。关于闫某与安某集团之间的关系,该借条上所盖的章是项目部章并不是给安装分公司进行使用。而且本案一审判决中所述的黑龙江两个判决书,一个判决书说是安某集团给***进行了授权,而另一个判决书却说,***与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借用安装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宝泰隆项目工程,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通过***与闫某相互之间的关系,能够认定借款是闫某投标宝泰隆其他标段的保证金,其中50万元已经按原路退回,剩下的100万元退到了***的账户由***进行使用,所以借款人是***。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装分公司给付闫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733,225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3.3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3.6万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30日利息为741,750元),合计4,110,750元;2.安某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安装分公司、安某集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向安装分公司汇款50万元。安装分公司于同日向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投标保证金。2015年6月26日,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安装分公司汇款50万元,附言:返保证金。2015年6月29日,安装分公司向***尾号1415账号汇款两笔共计50万元,均备注:货款。证人***出庭证实2015年6月29日安装分公司转给其名下账户的钱是其代***管理,其当时系***雇佣的财务人员,负责黑龙江七台河宝泰隆项目。
2015年6月9日,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向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汇款50万元,2015年6月24日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分两笔向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汇款共计50万元。
2015年7月20日,闫某向***尾号7456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24日,闫某向***尾号7456账户转账50万元。
2016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借款人: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2.出借人:闫某;3.情况说明:2015年6月9日、7月20日、7月24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2%。收款账户为***指定账户(其中2015年6月9日出借人向安装分公司账户打款100万元,后又返回50万元。7月20日、7月24日向七台河市工商银行新兴支行***银行账户尾号7456打款100万元。);4.此借款用途为:安某集团承建的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宝泰隆30万吨稳定轻烃二期热电站扩建土建工程建设,***是安装分公司员工,是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负责人。”《借条》下方“借款人:公司签字盖章”处由***签名,并加盖“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公章。
闫某主张借款无果,于2024年4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闫某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对打印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4年10月2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形成时间鉴定退鉴函》,载明:贵院委托的(2024)吉0204委鉴66号“对闫某提供的《借条》上打印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委托事项,因鉴定事项超出本中心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我中心对“打印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事项不予受理,该鉴定事项退回。
2024年11月1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达司鉴中心(2024)文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送检的2016年6月25日《借条》落款“借款人:”下方“***”的签名笔迹是***本人书写。
2024年11月1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达司鉴中心(2024)文鉴字第215号),分析说明:综上检验,同一张文件中相同的“公”字捺画收笔端表现出不同字形,是不同电脑字库所致。鉴定意见:送检的2016年6月25日《借条》落款处“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公章印文与“公司签字盖章”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印章印文在先,打印文字在后。
另查明:2022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吉020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25日,安装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为:负责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焦发炭制30万吨稳定轻烃(转型升级)项目配套电站建设工程一切事宜。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2014年7月29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本责任书明确的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的责任关系为承包关系。***与安装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附件协议书中约定,安装分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其费用全由本人或项目部负责。协议期间***待工工资、补偿金等均由项目部负责,上岗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项目部)根据所在岗位工资标准计发工资,并报公司备案。202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再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安装公司及安装分公司名义承建德惠项目工程及宝泰隆项目工程。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闫某系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15年6月9日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向安装分公司转款50万元系闫某委托支付,债权归属闫某。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未作出约定,现双方因还款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故应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二、关于安装分公司与闫某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某与安装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其一,闫某提举了《借条》原件,并盖印安装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公章,***认可印章确系***在七台河宝泰隆项目中使用的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安某集团、安装分公司及***均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借条》上“***”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及对打印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条》落款“借款人:”下方“***”的签名笔迹是***本人书写。虽落款处“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公章印文与“公司签字盖章”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印章印文在先,打印文字在后,且鉴定认为落款处“公司签字盖章”与主文中“公司”捺画收笔端表现出不同字形,但均不足以否认《借条》上***直接书写签名及盖章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二,经生效判决认定***与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安装公司及安装分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安装分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权限为:负责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焦发炭制30万吨稳定轻烃(转型升级)项目配套电站建设工程一切事宜,并未作出无借款权限的限制。现闫某持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加盖安装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签字的《借条》,借条中亦载明***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借款用于工程项目,且借款事实发生于前述工程的履行期间。闫某有理由相信***借款的行为系代表安装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当由安装分公司承担责任。其三,案涉钱款均已实际交付。2015年6月9日,闫某通过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向安装分公司汇款50万元,2015年6月29日安装分公司将该50万元汇至***账户,并备注:货款,***出庭证实其当时在七台河宝泰隆项目担任***的财务人员。2015年7月20日、7月24日,闫某向***指定的***尾号7456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在(2020)黑民再4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系安某集团宝泰隆项目部负责人,本案中***主张***系其雇佣人员,***亦认可已收到该100万元。故闫某关于案涉借款本金150万元均已完成交付,且该些钱款性质在《借条》中亦予以确认。***关于前述钱款未用于七台河宝泰隆项目、其与闫某系合伙关系等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承担主体。如上所述,闫某与安装分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闫某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安装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人可催告返还,现安装分公司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安装分公司系安某集团的分支机构,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安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安某集团承担。***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债权人闫某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故***应当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四、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安装分公司尚欠闫某借款本金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并结合闫某的诉讼请求,闫某主张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3.8%。
五、关于安装分公司、安某集团及***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安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闫某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安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闫某支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三、如安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安某集团承担;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安某集团、安装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闫某提供:1.(2017)黑0902民初4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安装分公司在判决书上认可***是负责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焦炭制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经理及一些事宜。
安某集团、安装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该判决书是一审判决,闫某未证明该判决是否为法律生效文书。2.该授权委托书只是江苏三里岗高空建筑防护有限公司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但无法认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之前开庭审理时***、***均认可***为***的雇佣人员,最后闫某提供的借条上面书写***为案涉七台河宝泰隆项目负责人,与闫某待证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互相矛盾。如果闫某向***出借款项时,实际知道***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那就说明当时闫某知道***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却仍将该款项以出借给安装分公司名义出借,不符合正常逻辑。说明二人之间有互相串通的嫌疑。
***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为判决类证据只是判决结果于其他案件具有证明效力。而本案中关于***身份的认定,并不是判决结果,对于案件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另外,***在具体案件中代表谁的利益、为谁服务、需根据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是代表***的利益接收的款项,所以在其他案件中至于***是什么身份起到什么作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不能够证明闫某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装分公司及安某集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条上虽然加盖有安装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项目部系建筑施工企业因某个建设工程临时设立的管理机构,其职责主要指向工程项目的施工行为,而对外借款显然与建材采购等行为有所区别、并非工程施工的内在要素,且项目部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未经授权一般用于工程报告、计量及决算资料等方面,故仅凭闫某提供的盖有安装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的借条不足以认定安装分公司具有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吉林省域拓建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建设工程行业,闫某作为该公司法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故闫某相较于他人对公司的借款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效力更为清楚,在出借款项时与他人相比需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再次,闫某自认在发生涉案借款的过程中,***并未向其提供过《法人授权委托书》。一审中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2022)吉0204民初1391号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代理人为其提供的,故不足以认定在借款发生时闫某相信***具有代理权。综上所述,纵观闫某与***的关系以及具体的借款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闫某在主观上系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有代理权,故***为闫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构成对安装分公司的表见代理。因闫某不能举证证明安装分公司七台河宝泰隆热电站工程项目部有代理安装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或安装分公司事后对借款进行了追认,故本院对闫某要求安装分公司偿还还款责任,并要求安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集团、安装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8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88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6元,由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