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审被告:长春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上诉人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吉019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关键证据均是复印件,安某集团公司对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复印件结算单作为判令安某集团公司承担的金额没有依据。案涉结算单并非安某集团公司确认的,刘某也并非安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安某集团公司也并未向其授权代为结算,且上述结算单均是复印件,安某集团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应当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索要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否则应驳回其起诉。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内审单复印件显示的施工方为广源钻井服务处、而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根据其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其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某集团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原审所提交的证据虽有部分为复印件,但通过***与陶经理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10万元结算的证据已经邮寄提交甲方的事实,该聊天记录中也有邮寄照片以及单号足以对结算金额的确定予以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工程量的实际金额。关于工程量计算稿的证据原审中已经提交法院,并且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实际使用,工地已经建造房屋。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有权利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主张工程款的,且广源钻井服务处能够出具***挂靠服务处实际施工事实存在的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某集团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程到底是谁施工完成的,否则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无论是谁结算,在工程完工后总要有人支付工程款,***已经证明了自己实际施工且已经完工,安某集团公司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嘉某房地产公司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嘉某房地产公司、安某集团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5484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22日利息为9715.37元,具体以15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64560.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嘉某房地产公司、安某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5日,《工程现场确认单》记载,工程名称幸福里二标段,施工单位安某集团公司,工程部位降水井降水工作,施工日期2021年6月25日,工程情况说明,致嘉某房地产公司:需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及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事项:1.我方幸福里二标段施工现场降水井工程已全部完成,共计81口降水井,报验监理单位完毕,自2021年6月25日起我方81口降水井已全部正式开始抽水工作,请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及监理单位现场工程师确认。施工单位安某集团公司处加盖安某集团公司幸福里二标段资料专用章,王某签字;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签字确认。《降水井井深确认单》载明,81口降水井正常运行,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刘某签字,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降水单位***签字。2021年12月13日《工程内审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东方宸院二标段降水项目,结算工种降水,上报金额107460元,审定金额107460元;上报金额47385元,审定金额47385元。结算依据说明: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依据合同清单,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扣减,最终以审定金额为准。项目部授权代表刘某签字,承包单位***签字。庭审过程中,***陈述***为其现场工作人员,并提供了***拍摄现场施工照片,其中一张为现场照片内容为:“融创东方宸院项目,本项目由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庭审过程中嘉某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安某集团公司在2021年6月时为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于合同的签订过程,***陈述:“是和安某集团公司***口头协商的。后来活着急,就让先干着。”2024年10月24日嘉某房地产公司庭后出具说明记载:1.幸福里二标段承包单位为安某集团公司,2024年6月对二标段承包范围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209007.49平方米调整为19678.49平方米。2.嘉某房地产公司与安某集团公司之间未签订解除承包合同,未完成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完成的降水井工作内容,属于建筑基坑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现***主张的为降水井的施工费用及降水台班费用为施工工程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个人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其无法成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与项目发包人或承包人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施工的降水井工程已经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并未与承包人发包人签订合同,对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确认一事,***提交的证据《工程现场确认单》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安某集团公司,安某集团公司在该证据中亦认可完成了81口降水井施工工作,并要求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工程师进行确认。《降水井井深确认单》中总包单位“刘某”签字确认,在工程内审结算单中签字的项目部负责人亦是“刘某”,结合相应证据及嘉某房地产公司陈述及说明内容,可以证明2021年6月时安某集团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结合***的陈述,亦是与安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施工内容,以上证据高度盖然安某集团公司为***案涉施工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由安某集团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两份《工程内审结算单》中的审定金额分别为107460元及47385元,安某集团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安某集团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54845元。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降水井施工于2021年6月25日经各方验收确认,并投入使用,安某集团公司与***于2021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主张202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嘉某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工程系与嘉某房地产公司直接成立了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嘉某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嘉某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嘉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154845元及利息,利息以154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安某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一审时,***回答法庭提问:“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广元钻井服务处与你方什么关系?”***答:“是我朋友公司,当时签合同的时候需要以一个单位的名义签署,所以就用广元钻井服务处的名头,落在了结算单中。实际上活是我干的。最开始是***介绍我来干的活,给吉林安某集团干,第一次量井深是和安某集团量的,有监理、融创确认,2021年10月份,吉林安装说这活跟甲方算账,然后就做的内审结算单,结算单签字是***和监理人员刘某,结算单10万多原件邮寄给嘉承成本部姓陶的经理了。”
本院认为,关于结算金额及责任承担主体。安某集团公司原为案涉幸福里二标段承包单位,其与建设单位嘉某房地产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称,其系与安某集团公司***口头协商承包事宜,***提交的《工程现场确认单》上亦加盖有安某集团公司幸福里二标段资料专用章,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而依据,但***提交的两份《工程内审结算单》中47385元部分为原件,关于为何未能向法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在一审时亦能作出合理说明:“2021年10月份,吉林安装说这活跟甲方算账,然后就做的内审结算单,结算单签字是***和监理人员刘某,结算单10万多原件邮寄给嘉承成本部姓陶的经理了。”并提交其与陶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综上,***提交的书面证据并结合嘉某房地产公司、安某集团的陈述内容,***对其主张的安某集团公司系***的合同相对方、各方已经结算并出具《工程内审结算单》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已达高度盖然性,虽其以辽源市龙山区广元钻井服务处的名义提报结算等,但《工程现场确认单》《工程内审结算单》尾部均为***本人签字,且上述书面材料上未加盖辽源市龙山区广元钻井服务处单位公章,安某集团公司虽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结算价款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00元,由安某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