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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2民初2734号 原告: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3,211.71元及利息(以2,243,211.7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023年3月13日LPR即年利率4.3%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0日为127,806.99元);2.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为2,371,018.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棚建设土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煤棚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项目。后两案涉项目均已完工、进行工程结算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案涉两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多次出具《还款计划书》,经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9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案涉两项目工程款4,373,211.71元,并拟定还款计划。承诺如存在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除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外,自实际欠款之日起按合同签订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付原告案涉两项目工程款2,243,211.71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欠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243,211.71元。《煤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工程费用为21,116,636元,答辩人已支付20,640,965.44元,尚欠付结算款475,670.56元,原告发票已全额开具。《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施工合同》经结算工程费用为21,161,997.15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9,394,456元,尚欠结算款1,767,541.15元,原告已开19,594,456元发票,尚欠1,567,541.15元发票。二、原告有先履行义务,在未履行开票义务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结算款。根据《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补充协议第21.4条约定“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预付/进度款前,承包人应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发包人财务挂账,发包人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仅向答辩人开具了19,594,45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1,567,541.15元发票,原告亦有违约行为,在其未履行先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前,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三、恳请法院给予答辩人六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以便答辩人筹措资金偿还欠款。答辩人作为桦甸市的供暖企业,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当前正值今冬最寒冷季节,保证居民的供暖需求是我们的首要任务。若因资金问题导致供暖中断,将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甚至可能引发公共安全和上访涉诉问题。由于近期煤炭价格上涨以及桦甸市政府未能全面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致使我公司面临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购买足够的燃料以维持正常供暖,目前燃料仅够维持5日供暖量。因此答辩人需要额外的时间来筹措资金偿还欠款,确保现阶段能够购买保证持续供暖量的燃料,维持供暖服务。答辩人理解原告的利益同样重要,答辩人提出六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旨在确保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合理安排资金流,消减非必要开支,积极寻求桦甸市政府援助等措施,逐步偿还债务。故恳请法院能够考虑到我公司的特殊性和紧迫性,给予六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四、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首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非诉讼费的一部分,且双方合同并未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同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半焦电厂煤棚工程发包给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5日,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施工合同》,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发包给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项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于2023年3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确认,经核对,截止至2022年9月1日,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欠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373,211.71元(其中煤棚工程1,355,670.56元,灰场工程3,017,541.15元)。因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一次还清,双方在协议中拟定还款计划,约定2023年1月18日已还款640,000元,还欠3,733,211.71元;2023年3月末前还款240,000元;2023年4月末前还款100,000元;2023年5月末前还款100,000元;2023年9月末前还款250,000元;2023年10月末前还款500,000元;2023年11月末前还款500,000元;2023年12月末前还款500,000元;2024年1月末前还款300,000元;2024年2月末前还款300,000元;2024年3月末前还款300,000元;2024年4月末前还款300,000元;2024年5月末前还清余款。协议约定,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除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外,从实际欠款之日起按合同签订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其中2023年3月末还款240,000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23年4月3日。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8日,付款金额为100,000元,现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43,211.71元。2023年3月13日适用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3%,按此标准计算,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27,80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煤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还款协议书》1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1份;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煤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施工合同》1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煤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预付/进度款前,承包人应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发包人财务挂账。”《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1.4条款约定:“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预付/进度款前,承包人应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发包人财务挂账,发包人再支付相应款项。”基于上述约定,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前,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问题,在半焦电厂事故封闭灰场工程(网架部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体现,因增值税税率下调导致的税金差132,982元已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未支付工程款部分增值税税率为9%,故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付款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再行主张延期付款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43,211.71元及利息,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先行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43,211.71元; 二、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27,806.98元(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20日),2024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243,211.71元、年利率4.3%另行计算; 三、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前,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先行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