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9250号
原告: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住所地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与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立即连带向原告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并向原告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2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因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转让背书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424100002820210531937843853,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面金额为200万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背书人背书后,由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拒绝,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又向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进行追索,时至今日,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未向持票人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付款。
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厂房视频光盘,证明:我方系实际经营的市场主体,经营地和仓库实际存在,与前手主体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14年4月30日我方经营者***与出租方***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合同对其他租赁事项作出约定;2、我方注册地址即厂房租赁地址,具有现实存在的厂房和板材,与前手等具有真实业务关系;证据三、(2021)苏0612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1年我方就与其他主体产生买卖合同纠纷,我方是实际经营者,与前手等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证据四、收据3份,证明2019年我方多次向江景瑞园木方模板材料款共计70万元,我方具备向其他市场主体出售建筑模板的经济实力及货源;证据五: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4月28日我方经营者***与阳光尚座项目部达成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再次证实了早至2014年我方就与买方产生50万元以上的实际交易,具备相应的资金及货源供应,也再次印证在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证据六、对账单2份,证明2019年我方多次向凌老板c17045地块供应板材材产生该对账单;2020年我方多次向南通时光漫城工地供应板材,产生对应的对账单。两次金额50余万元,再次印证了我方直从事板材真实交易,且具备相应的资金和板材供应能力;证据七: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建筑模板收货证明,证明:1、2021年5月24日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与兰山区某甲五金经营部达成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对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2021年6月1日我方将案涉建筑模板分批次交付兰山区某甲五金经营部,其予以确认;证据八:货物运输合同、驾驶证行驶证3组,证明:1、2021年5月25日兰山区某甲五金经营部与利辛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运输的货物为437件建筑模板即案涉货物,共计16车,合同对运输单价作出约定。起运点为兴仁镇即我方注册地,并对运输车辆及司机作出约定:2、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交付兰山区某甲五金经营部指定的车辆后,结合证据八双方交易已经实际完成;证据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追索截图、视频光盘,证明:1、2021年6月4日兰山区某甲五金经营部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我方以支付合同货款,我方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2022年5月31日票据到期当日我方提示付款,6月2日被拒付,2022年8月25日我方在票据系统内向各被告发出追索通知,我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证据十、借款条、南通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一组,证明2021年6月4日某某五金向我公司借款1349333元,并由案外人南通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明因某甲五金未能按期足额向我公司清偿借款义务、案外人***经微信、银行转账累计向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清偿我公司1352629元的事实,证明我公司与某甲五金之间就1349333元系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十一、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票据已在拒付之日起六个月法定期限内向兰山法院对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且追索时效已中断计算,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之事实。
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吉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追索,未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也未能提供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和拒付理由,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答辩人有权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票据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6月2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在2022年8月25日发起线上追索,其在2023年4月26日第一次向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2023)鲁1311民初3099号】时,即已超过六个月票据追索权时效【观点详见(2023)***409号】,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原告在该案撤诉后,现又针对同一张商票再次起诉,无法达到接续票据追索时效的目的,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且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追索时必须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且持票人应在被拒绝付款的三日内,应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若持票人不能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不但未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追索,更从未在3日的法定期限内取得或提供任何记载有拒付理由的拒付证明。无论从何种角度,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答辩人有权拒绝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二、本案原告及其前手某甲五金、某甲公司、时某戊公司均系以非法“票据贴现”“职业放贷”为业,原告作为非法票据贴现资金的提供方,主导实施非法票据贴现行为,不受票据无因性保护,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1.原告作为非法票据贴现资金的提供方,主导实施非法票据贴现行为而取得票据背书,并非合法持票人,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经公开途径查询,原告前手某甲五金、某甲公司、时某戊公司,均无任何实体经营业务,有且仅有票据追索和相关票据纠纷,近三年累计涉诉的票据追索权相关案件量近200件,明显为仅从事倒卖票据和非法贴现业务的中间端空壳公司,且上述案件中,原告均放弃了部分“票据中介”和关联公司的追索。如此高额、大量、单方向、有选择性地行使票据追索权,明显不符合正常企业利用票据支付结算和行使票据权利的常理。此外,从(2023)鲁1311民初3099号调取的原告前手某甲五金的资金流水也能明显看出,是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先向其前手某甲五金支付1349333元票据贴现款后,某甲五金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贴现款126万,收到票据贴现款当日,某甲公司即向某甲五金背书案涉票据,某甲五金又于当日向原告背书案涉票据。原告及其前手某甲五金非法贴现取得票据的事实非常明显。此后,原告和前手某甲五金再合谋串通伪造“购销合同关系”,通过选择性地向部分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最终获取民间融资和票据倒卖的非法收益。无论非法从事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从民事角度,原告与前手之间表面上进行票据背书,实际目的是为进行非法贴现,票据行为本身都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且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长期从事“非法贴现”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而无效。因此,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非法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2.其他不合理情况,说明原告明知前手存在违法情形,仍恶意取得票据并主导实施违法行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除了由原告向前手翔宇板材提供非法贴现资金以外,其他以下案涉票据相关极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也能说明原告不但明知前手存在违法情形,更主导实施违法行为、恶意取得票据,向吉林某某公司转嫁风险而恶意取得票据并进行追偿。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第一,案涉背书流转时间极不符合常理。案涉商业汇票,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的三天时间内,快速完成了某丙公司至原告之间5家公司的流转,但正常情况下,任何四家公司之间4笔真实交易不可能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成。第二,原告明知出票人作为恒大系企业早已“爆雷”债务危机,前手发生大量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未履行偿付义务,仍接受票据背书转让且放弃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明显不合常理。早在2021年8月,出票人作为恒大系企业就已陆续“爆雷”债务危机,原告接受票据之前,就应该已明知出票人无偿付能力。在已明知承兑人、付款人无偿付能力,多个票据前手存在且仅存在大量票据追索纠纷且未履行偿付义务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正常公司都不应该接受票据的背书转让。但本案原告不但接受了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还放弃了部分前手的追索权,致使还款来源减少,则更加不合常理。第三,同批次票据中已发现鑫辰大海等主体长期倒卖票据、非法贴现的犯罪线索。在长春市公安局在侦查某丙公司诈骗案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等主体长期从事“非法贴现”行为,包括本案票据在内的7000万商票均涉及伪造基础交易关系、非法背书流转等问题,并已正式移送南通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启东法院针对同批次3400万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已作出(2022)苏0681民初5118号之七民事裁定,查明某甲公司等主体长期非法贴现票据、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并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三、原告与其直接前手某甲五金所谓的买卖关系是伪造的,无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合法基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也认为,持票人应当举证证明取得票据时双方具有真实的商票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票据的背书和转让必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才是合法的,仅凭合同和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交易关系实际发生、原告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的凭证。因此,本案应对持票人是否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及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原告和其前手某甲五金作为一个注册资本仅有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正常情况下,很难一次性承接发生高达200万的单笔交易,事实上原告与前手某甲五金均没有实际经营处所。且原告的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南通,其前手某甲五金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山东临沂,两者相距近500公里,某甲五金也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向原告采购板材。并且,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也根本没有某甲五金的签名或盖章确认。结合某甲五金的资金流水,原告既然已经向某甲五金支付了购买票据的贴现款,就不可能再向某甲五金发送任何货物。以上均说明原告所谓的取得票据依据的基础交易是明显伪造的,原告基于非法贴现行为取得票据,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故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无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合法基础。四、在原告与直接前手存在明显“非法贴现”和诸多不合常理的票据流转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负有更高的证明义务,应责令原告进一步提交关于交易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否则应认定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无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合法基础,不能错误适用票据无因性而排除对基础交易和持票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而取得票据是持票人行使一切票据权利的基础。原告对其系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票据并支付对价负有证明责任。在本案原告与直接前手存在便于伪造证据的关联关系,以及案涉票据流转存在如此多极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原告负有更高的证明义务,答辩人的举证仅需达到令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标准,此观点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899至7904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若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交关于交易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或不能对票据和银行流水相关不合理的情况进行说明,原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若不考虑被告的背书人身份、不考虑原告与直接前手的资金往来关系和本案所可能存在的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犯罪嫌疑,不考虑被告取得证据的困难程度,径自要求被告吉林某某集团通过民事诉讼手段举证推翻原告伪造的证据,则属于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因原告及部分票据中介被告“非法贴现”和“职业放贷”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且原告和某甲五金之间存在伪造证据材料、虚假诉讼的嫌疑,法院应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如前所述,长春市公安机已发现包括本案票据在内的7000万商票均涉及伪造基础交易关系、非法背书流转等问题,并已正式移送南通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启东法院针对同批次3400万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已作出(2022)苏0681民初5118号之七民事裁定,查明某甲公司等主体长期非法贴现票据、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并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票据流转路径与该案基本一致,应与该案做相同处理,驳回原告诉请并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且,针对本案所涉商票,原告曾在2023年4月26日,以罗庄区某某五金经营部(现更名为“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和答辩人为被告,根据当时某甲五金经营部的登记住所地,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23)鲁1311民初3099号。该案本就是原告与某甲五金经营部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某甲五金从事非法贴现行为,并非合法持票人,且原告未在六个月的法定票据追索权期间内行使追索权,伪造交易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后原告自我评估存在高败诉风险,故于2023年8月18日变更诉请为10000元后主动撤回全部起诉。2023年11月1日,为规避罗庄区法院对原告的不利判决,原告与某甲五金经营部再次恶意串通,某甲五金经营部配合原告将登记住所地由再次由罗庄区变更为平邑县,但实际上,某甲五金经营部根本在登记住所地没有任何经营场所,双方就是为故意制造管辖链接点,在已将诉请变更为1万元后又撤诉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为向异议人恶意转嫁票据风险。原告与被告某甲五金经营部不但恶意串通,伪造交易材料,更为恶意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多次变更登记地址,实质上没有任何经营处所,在变更、撤回起诉后,重复提起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和违反民事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更应针对其伪造证据材料、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六、本案原告和其他关联主体涉及大量异常交易、涉诉情况,应整体评判真实法律关系,不能简单依据票据签章形式上的连续性及票据无因性“各案各判”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否则将放任、鼓励非法“票据贴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合法背书人的权利,更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同批次3400万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2022)苏0681民初5118号】,票据也是由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吉林某某公司作为收款人,经由某丙公司、时某戊公司、某甲公司等背书流转。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已认定某甲公司等“案涉当事人均无法定资质,可能存在以“贴现”为业的情形……可能涉嫌犯罪”,并裁定移送启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应高度重视同一时期、同类案的发生背景、真实情况,不能径行“各案各判”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否则将放任、鼓励非法“票据贴现”“职业放贷”行为,不但严重损害合法背书人的权利,更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将本案纳入整体系列票据案通盘考虑,阻遏票据违法行为人为分散司法关注度而将持票人分散开来起诉的不法图谋,阻断损害金融安全和秩序的非法利益链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吉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备忘录》1份、弘基房地产出票情况统计表1份,证据来源:某丁公司;证据内容:1.《备忘录》第1页倒数第2行“由丙方(某丙公司)负责1亿元商票贴现后供给甲方8500万元钢材,用于冲抵后期乙方(某丁公司)支付甲方(吉林某某公司)的8300万真实工程款项”;第2页第二段“该8300万原本是没有贴息的,给贴息是为了支付居间费用,1个亿中的1500万元是支付利息,200万是给甲方的贴息。”2.对应《备忘录》,某丁公司实际开出7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吉林某某公司均按照某丁公司要求背书给某丙公司。证据2:吉林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4份及催告函1份;证据来源:被告吉林某某公司;证据3:某丙公司与时某戊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4份,证据内容:某丙公司与时某戊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除了签约主体的名称以外,内容均与吉林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完全一致,连授权代表、通讯地址等均原封不动的照抄。证据4: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控制关系图1份及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据来源:被告吉林某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据内容:出票人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某某集团全资子公司。证据5:某某集团“暴雷”债务危机新闻的网页截图10张,证据来源:网页截图,证据内容:早在2020年8月开始,某某集团及下属子公司就陆续“暴雷”债务危机,此时间远在原告受让票据之前。证据6:某甲五金经营部、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涉及司法案件统计表各1份,证据来源:企查查网站下载,证据内容:近三年时间,某甲五金涉及票据追索权纠纷5件;某甲公司涉及票据追索权纠纷110件;时某戊公司涉及票据追索权纠纷44件。以上公司基本无其他经营类业务的纠纷。证据7:情况说明2份、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据来源:该份证据系在长春某某安装公司报案的某丙公司涉嫌钢材诈骗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等主体涉嫌非法贴现和倒卖票据的线索后,由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就票据倒卖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据了解,所出情况说明内容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内容基本一致。证据内容:分别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某丁公司7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均非法倒卖、贴现流转。证据8:某某公司银行流水1份,证据来源:(2022)辽0102民初18195号案中通过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证据内容:1.2021年6月4日,某某五金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贴现款126万元后,当日即取得了本案所涉票据的背书。2.鑫辰大海与某甲五金具有频繁的支付贴现款的往来。证据9:某甲五金经营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据来源:(2023)鲁1311民初3099号案通过法院调取,证据内容:2021年6月4日,原告先向其前手某甲五金支付1349333元票据贴现款,某甲五金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贴现款126万,当日完成了鑫辰大海-某甲五金-原告的票据背书流转。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1.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先向其前手某甲五金支付1349333元票据贴现款后,某甲五金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贴现款126万,收到票据贴现款当日,某甲公司即向某甲五金背书案涉票据,某甲五金又于当日向原告背书案涉票据。原告作为非法票据贴现资金的提供方,明显主导实施非法票据贴现行为而取得票据背书,并非合法持票人,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2.原告前手某甲五金经营部、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均存在大量的、不符合常理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结合时某戊公司照搬吉林某某公司合同内容、案涉票据在几天内在四家公司迅速流转,以及原告在恒大“爆雷”债务危机后仍受让案涉票据、原告挑选被告诉讼等诸多明显极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以及某甲公司长期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等其他情况,也足以证明原告及前手罗庄区某某五金经营部、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均从事“非法贴现”和“职业放贷”业务,原告系该非法票据贴现流通环节的贴现终端,其不但明知其前手违法贴现取得票据背书,更参与实施违法票据贴现和背书行为非法取得票据,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组证据:证据10.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1套、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定情况表1份、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内容: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江苏南通,注册资本为5万元。证据11.某甲五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档案1套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据来源: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据内容:某甲五金经营部于2020年11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仅为5万元,其成立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23年3月24日,住所地变更为罗庄区**庄街道**村**号。2023年11月1日住所地变更为平邑县**村**号。证据12.罗庄区某某五金经营部登记的原住所地罗庄区**村现场照片1张,留邻庄村401号现状照片1份,证据来源:吉林某某公司,证据内容:某甲五金原住所地罗庄区**村**号为村民住宅,没有任何商业牌匾和经营项目、经营主体。证据13.关于调取罗庄区金涛五金经营部、罗庄区某某五金经营部税所资料情况的说明1份,证据来源:临沂市罗庄区税务局,证据内容:某甲五金经营部未办理涉税事宜。证据14.(2023)鲁1311民初3099号民事裁定及起诉状各1份证据来源:罗庄区人民法院,证据内容:原告针对本案票据于2023年4月26日在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被告某甲五金住所地为罗庄区;原告2023年8月18日变更诉请为10000元后主动撤回全部起诉。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1.原告和前手某甲五金作为一个注册资本仅有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正常情况下,很难一次性承接发生高达200万的单笔交易。且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江苏南通,其前手某甲五金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山东临沂,两者相距近500公里,某甲五金也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向原告采购板材。并且某甲五金实际没有经营场所,更没有任何税务登记,以上均说明原告所谓的取得票据依据的基础交易是明显伪造的,原告基于非法贴现行为取得票据,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故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无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合法基础。2.在(2023)鲁1311民初3099号案件起诉时,为配合原告能够在罗庄区法院起诉,在起诉前,原告就与某甲五金经营部恶意串通,故意将住所地由兰山区变更至罗庄区,但经罗庄法院调查,某甲五金经营部根本就在罗庄区没有任何实际处所也没有纳税记录,且在该案起诉当时,就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原告已不享有票据权利。为规避兰山法院、罗庄区法院对原告起诉的严格审核和不利判决,原告与某甲五金经营部恶意串通,某甲五金经营部配合原告将登记住所地由兰山区、变更为罗庄区,后又变更为平邑县,但实际上,双方就是为故意制造管辖链接点,在已将诉请变更为1万元后又撤诉的情况下,恶意进行重复诉讼,目的就是为向异议人恶意转嫁票据风险。应将原告与某甲五金非法从事票据贴现,行为并且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第三组证据:证据14:受案回执1份,证据来源:长春市公安局,证据内容:长春市公安局经某某安装公司合同诈骗案。证据15:启东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1民初5118号之七民事裁定书1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420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来源:启东市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内容:由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吉林某某公司作为收款人,经由某丙公司、时某戊公司、某甲公司背书流转的同一批商业承兑汇票,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已认定存在非法“民间贴现”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而裁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驳回原告起诉。第三组证据证明:1.由某丁公司向吉林某某集团出票的全部7000万元票据目前均涉嫌刑事犯罪,长春公安机关已初步查明相关犯罪线索并已决定移送立案,且在同批次票据的其他案件审理中,也因涉嫌刑事犯罪而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及前手违法从某甲公司等以“非法贴现”和“职业放贷”的行为也涉嫌刑事犯罪,也应做相同处理,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并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结合本案票据流转路径和7000万票据涉嫌刑事犯罪的整体情况,系统评判真实法律关系,不能简单依据票据签章形式上的连续性及票据无因性“各案各判”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否则将放任、鼓励非法“票据贴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合法背书人的权利,更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原告提交的厂房视频光盘不是视频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体现与案涉票据有任何关联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假设有贸易实体存在,也不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票据有真实交易背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是原件,无异议。但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标的用于“居住”并非经营,不能证明租赁房屋为原告住所地使用房屋。无法通过该组证据看出具有现实存在的厂房和板材,更无法佐证业务关系真实发生。即便假设有贸易实体存在,也不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票据有真实交易背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1336号民事裁定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所涉票据无关。即便假设有贸易实体存在,也不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票据有真实交易背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对收据3份收据系原件,无异议。但与本案所涉票据无关。即便假设有贸易实体存在,也不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票据有真实交易背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主文内容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所涉票据无关。即便假设有贸易实体存在,也不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票据有真实交易背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对对账单三性均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签字确认,合同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所涉票据无关。即便假设有贸易实体存在,也不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票据有真实交易背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对购销合同、建筑模板收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作为一个注册资本仅有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和前手某甲五金正常情况下,很难一次性承接发生高达200万的单笔交易。且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江苏南通,其前手某甲五金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山东临沂,两者相距近500公里,某甲五金也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向原告采购板材。结合某甲五金的资金流水,原告既然已经向某甲五金支付了购买票据的贴现款,就不可能再向某甲五金发送任何货物,只能说明原告所谓的取得票据依据的基础交易是明显伪造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合法基础。对证据八、对货物运输合同、驾驶证复印件对货物运输合同是原件无异议,对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货物运输合同和司机、车辆证件无法看出与本案交易的关联性,没有实际交付运输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票据所涉交易真实发生且已经实际完成。对证据九,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票据背书流转时间显示,票据在三天时间内,迅速完成了四次背书流转,明显不符合真实交易中四家公司之间正常的交易及票据流转时间.第二,原告接受票据背书的时间均发生在出票人作为恒大系企业“暴雷”债务危机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已明知承兑人、付款人无偿付能力,多个票据前手存在且仅存在大量票据追索纠纷且未履行偿付义务的情况下,不但接受了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诉讼中还放弃了部分前手的追索权,致使还款来源减少,则更加能够证明,且原告明知前手存在违法情形,仍恶意取得票据并与其前手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吉林某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对原告提交的指令详情真实性无异议,案涉票据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6月2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于2022年8月25日追索,即便可以从该日起重新起算六个月票据追索权时效,但直至2023年4月26日才第一次起诉向前手背书人追索,期间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原告在该案撤诉后,现又针对同一张商票再次起诉,无法达到接续票据追索时效的目的,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三,原告未在三日的法定期限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前手,且未能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供任何记载有拒付理由的拒付证明,其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无权要求被告吉林某某集团承担票据义务。对证据十、对南通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甲五金营业部出具的借条、营业执照及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及转款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假设真实,原告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作为卖方,在没有收到任何货款的情况下,还要另外向某甲五金出借1349333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商户之间往来借款通常为整数,但此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1349333元明显是为了故意配合原告2021.6.4日向某甲五金支付票据贴现款而故意伪造;第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南通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但微信记录显示的向***转账的主体却为***个人,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与借条中提及的借款存在关联关系。并且据吉林安装了解,在(2023)鲁1311民初3099号案件中,主审法院曾就借款事宜向***询问,但***无法就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份证据明显是原告为了解释1349333元为贴现款的转款记录,与前手某甲五金等主体恶意串通、共同伪造的,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否定原告向某甲五金支付的1349333元为贴现款,如果原告出示借据原件,吉林某某公司当庭向法庭申请对该借条某乙五金、南通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个人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庭后向法庭提交申请。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山东某某诉讼服务网立案界面现场展示,对是否有此条申请立案记录是否有篡改无法核实,并且根据其庭审上出示的录屏资料显示,在该网页立案界面基本信息一栏明确记载“该电子材料尚未在司法区块链存证或与链上存证数据不一致,无法通过核验”,因此无法排除数据篡改或重新编辑的情况,并且原告没有提供与该网页申请立案记录相匹配的起诉状,即便在诉讼网上能看到吉林安装为被告的记录,但不能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是针对本案所涉票据向吉林安装进行的追索,仅凭未经审查通过的和无法数据核验的申请记录不能证明其通过法院向吉林安装主张权利,此外该网页中没有记载任何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所述兰山法院不接受立案的事实无证据佐证,即便兰山法院线上不予接受立案,原告也可以以线下递交立案材料或其他方式向吉林安装提出权利主张,但原告在6个月的权利时效期间内却没有采取任何一种方式主张权利,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票据追索权。
对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1.针对被告递交的带有原件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单方制作的以及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针对于涉案票据无关的内容原告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以及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证据9,原告向某己公司支付的1349333元并非票据贴现款,该转账关系系原告与某甲五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事实可由原告在本庭递交的证据10予以证实;3.该组证据在证据效力上也无从证实原告取得的涉案票据系民间贴现行为,无从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无从证实原告前手某某五金系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为主营业务的市场主体;针对第二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1.具备证据原始载体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不具备证据原始载体的原始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调查核实;2.仅凭该组证据也无从证实原告和某甲五金存在恶意串通、变更经营注册地规避管辖的事实,某己公司注册经营地的变更系其自身行为,原告无从控制;3.针对原告就涉案票据票据追索权的6个月追索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2022年11月29日等日期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向兰山区人民法院就涉案票据向本案的两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追索,相关起诉的案件材料均保存于“山东高院诉讼服务平台”以及承办律师在山东高院诉讼服务平台个人系统内,对于该等材料事关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针对第三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及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所展示的相应事实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涉案票据的流转提示付款、拒付、追索,不具备关联性,仅凭该组证据也无从否定原告对涉案票据丧失票据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某甲五金签订有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货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证据八,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九电子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申请鉴定借款条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在2022年11月29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服务网向兰山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过票据追索权案。对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一、二、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与前手系民间贴现行为证据不足;对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系网上新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非法贴现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原告提供证据与其前手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推测推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原告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涉嫌犯罪移送公安,对于原告与其前手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在对原告的证据七中已认证,且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涉嫌构成犯罪须移送的问题,被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10531937843853,票据金额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收票人为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亦为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吉林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按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转让背书给辽宁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转让背书给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转让背书给兰山区某甲五金经营部,兰山区某甲五金经营部于2021年6月4日转让背书给原告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与兰山区某甲五金经营部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23年11月1日,兰山区某甲五金经营部变为某乙五金经营部。原告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于2022年5月31日发起首次提示付款请求,2022年6月2日被拒付后,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向前手及出票人发起线上追索,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服务网向兰山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案,结果为“该电子材料尚未在司法区块链存证或与链上存证数据不一致,无法通过核验”;2023年4月26日,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向罗庄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案,2023年8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鲁1311民初30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3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是否超过票据追索时效?3.原告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交公安机关?
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持有的票据背书事项连续,内容完整,合法有效,且其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前手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此应该享有票据权利;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能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对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向案涉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2即被告主张的原告追索已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发起首次提示付款请求,2022年6月2日被拒付。被拒付后于2022年8月25日在线上发起追索,距被拒绝付款之日起未超六个月,致追索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服务网向兰山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案,审核虽未通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且该规定系有关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可以引起追索时效中断;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致追索时效再次中断,其于2023年8月18日撤诉并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今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距撤诉之日起未超六个月,未超过法定追索时效。
对于焦点3即原告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交公安机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民间贴现为业,即使其提供原告有部分涉票据追索权案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这些案件系民间贴现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某某木材批发部票据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某甲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