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5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
经营者: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与被告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宁0104民初5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名下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的银行账户6101015********内的银行存款420520元,保全期限一年。鉴定意见出来后,被告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给付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劳务报酬410000元;2.判令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1682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用。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给付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劳务报酬34915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分包油烟管道制作安装,按工程总量X95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量按图纸结算)、净化设备1600元/套、阀门安装60元/个。暂定合同价款95元/平X7000平=665000元(大写陆拾陆万伍仟元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5日,交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如有变动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进场费20000元,进场后支付工人生活费贰仟元/人,工程竣工后,乙方撤场前付至工程量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共计向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新冠疫情影响,未能将案涉合同项下剩余的165000元安装工程量完成,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根据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微信发给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的承诺书上记载的工程量核算下来的工程款为464013元,减去已付的110000元,还有354013元工程款未付。
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务承包,采用固定单价模式计价,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是每月预付20000元及2000元的生活工资,待工程竣工后,乙方撤场前支付9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的工期是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7日,由于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未完成部分,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后期已向第三人支付了31万多元,合同约定由于一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累计计算上不封顶,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的证据显示工程2022年3月25日尚未完工,已构成违约,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告知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按合同履行义务,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未按约定组织施工,应承担责任;李某并非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承诺书未经公司许可,不能作为主要证据,且补充协议是完整的合同,并非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发送给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的,法院应驳回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的本诉请求。
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向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000元;2.判令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支付因违约给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06826.4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中若出现甩项或不服从安排的违约金为合同造价的20%,在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超过约定额度支付的情况下,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为避免损失扩大,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于2022年与案外人***等人达成通风管排烟管道安装协议,约定由***等人对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施工,由此支出劳务费454776.4元,制作安装油烟管道工程款的总额为417050元,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应赔偿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206826.4元的损失。
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针对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202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的价款,但只支付了1万元,无法保障生活,构成根本违约。2021年7月5日工程分包合同第2条第3项约定只承包楼,农民工工资以及未及时提供安装材料延误工期是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非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从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处分包银川兴庆项目商业通风空调项目,油烟管道制作安装按工程总量X95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量按图纸结算)、净化设备安装1600元/套、阀门安装60元/个,暂定合同价款95元/平X7000平=665000元(大写陆拾陆万伍仟元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5日,交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如有变动以甲方通知为准),如因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累计计算,不封顶,如因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原因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施工中的辅材、机具由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自行负责,在分包造价中已包含,合同签订后预付进场费20000元,进场后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2000元/人,施工中若出现甩项或不服从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安排的违约金为合同造价的20%,工程竣工后,乙方撤场前付至工程量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统一向总包单位收取工程款后向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支付工程款。
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的李某于2021年8月3日微信转款10000元给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的经营者田某某,转账说明为进场费,田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发给李某后李某于2021年11月2日微信发给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的会计曹某加盖有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印章的《施工协议》载明“除氩气焊丝外,其余辅材及费用等由甲方提供,合同签订后预付进场费20000元,乙方进场后甲方需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每人2000元,2021年9月1日前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50%,工程竣工后,乙方撤场前付至工程量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田某某2021年11月28日发微信给李某“李总,明天材料上午要送到位,1600的300张,1400的80张,一次性弄来,款怎么还不付,怎么就2万呀?”李某“要不我让你一次性提出来,一次性给你安排,稍等,下午给你问,你的发票昨天收到了,在等甲方款到,应该是今天付款,都在等,老田,实在对不住了,年后你这钱你放心,肯定提前给你安排”,李某于2022年1月30日在田某某的催要下微信转款10000元给田某某,于2022年3月12日微信发送《不锈钢班组承诺书》载明“经与施工班组承包人田某某对量,截止于2022年3月,田某某班组在银川吾悦广场施工不锈钢共计完成工程量为4500平方,排油烟风机及净化器设备共计安装完成19套,阀门安装完成275个,共计完成产值为421830元,现已付工程款110000元,未付311830元。经与田某某友好协商,田某某承诺未完成工程我们将继续以每月支付20000元作为生活费继续施工,有关于此笔未付款项承诺银川兴庆空调项目回款后第一时间付给田某某不锈钢施工班组,保证不再拖欠,且承诺截止至今日剩余所有未完成工程量施工完成后,第一时间对量,走结算手续,结算款于该项目结算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并问田某某“老田,疫情咋样了,你们那?”,田某某“困在家里”,李某“老田,你们那边还过不来吗?甲方催死了进场的,我们这要扛不住甲方这么催了”,田某某“你要安排钱啊,你们公司一点说法都没有,工人要去年的工资啊”,李某“咱俩不都是说好的了吗,你人到了生活费照常我付给你,那天晚上咱俩电话里面说的好好的了,过后我给你打电话你也不接,你这现在搞得我特别的被动,常州那边现在也可以出城了,你的工人我也都联系了,现在都在别处干上活了,你的人是不是还要再重新找,现在能出城了,还得几天工人都能准备好进来啊?老田,你那还出不来吗?甲方已经给我下最后通牒了,再不进场就上第三方了,上第三方费用可就高了,还要罚款”,并发送文件给田某某,田某某“你代表公司安排我干活,你承诺的也没兑现呀,李总,有时间把银川的量结一下”。
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向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银行转款的时间为:2021年9月8日20000元、2021年10月14日20000元、2021年11月8日20000元、2021年12月7日20000元。
2022年5月12日的告知函载明“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银川吾悦广场商业排油烟多处未施工,剩余大量安装收尾,工期严重滞后,我公司已多次催促要求贵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但贵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我方自行按市场价外请施工单位,所花费用(含违约金)将从贵公司的余款扣除”。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收到的《监理通知单》载明“经我监理项目部日常巡检过程中发现S1-2#楼三层空调通风风口(80)未出屋面,现要求你单位于2022年6月9日前整改完成并上报我监理项目部验收,若你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我监理项目部将根据违约合同条款对你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关于吉林安装大商业维保事宜的告知函》载明“金街排油烟存在排油烟机未安装,排油烟管未接通,因自身原因工序倒置,安装排油烟管破坏土建砌筑未修复等,要求2023年5月25日前整改”;《关于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银川兴庆吾悦广场合同启用三方的告知函》载明“依据《银川兴庆项目-整期商业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我司启用第三方对商业、金街遗留问题,未完工程进行施工,产生费用依据合同在贵司工程款中扣除等”。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据此认为截至2022年5月12日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经多次要求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为减少损失按市场价外请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施工不合格,存在空调通风风口未出屋面、金街排油烟工作未完工等问题,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未履行维修义务,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支付133000元违约金的责任。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认为是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供安装材料导致未按期完成安装,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承包的是劳务,合格问题由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人员现场进行指导,案涉项目并非一家在施工,启用三方的告知函与本案无关。
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已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0元,宁夏惠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净化设备16套*单价1600=25600元、阀门275个*单价60=16500元、管道4390㎡*单价95=417050元,合计459150元”。
双方对已付款11万元均无异议。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不申请对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为未完成工程量是以人工日成本计算,并提供照片14张、视频3段、支付明细(***及工人)1张、聊天记录一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民事起诉书二份、传票二份、不锈钢安装分包工人工资对账表一张、代发代扣业务明细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张、领条十一张(均留存复印件),欲证实另行安排人员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需支出工人工资454776.4元。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质证认为照片、视频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支付明细(***及工人)真实性不认可,明细中涉及的人员与本案无关;对聊天记录不认可,庭审中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称李某并非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员工,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是李某作为转账方在转账,证明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言论前后不一致;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该款就是支付的安装费用、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无关;对民事起诉书、传票三性认可,更能证实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反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证明起诉状的劳务费总额是204524.4元,与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未完成的总量相接近,说明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反诉事实与理由中造成40余万元的损失不成立,***的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不锈钢安装分包工人工资对账表、代发代扣业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领条与本案无关,且未完成的项目没有收到工程款就不存在损失,损失如何产生?
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5日,交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如有变动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进场费20000元,进场后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2000元/人”,但李某于2021年8月3日才微信转款10000元作为进场费,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转款20000元、2021年10月14日转款20000元、2021年11月8日转款20000元,田某某于2021年11月28日发微信给李某催要材料和付款。李某于2022年3月12日微信发送给田某某《不锈钢班组承诺书》要求田某某签署,《不锈钢班组承诺书》载明“经与田某某友好协商,田某某承诺未完成工程我们将继续以每月支付20000元作为生活费继续施工,有关于此笔未付款项承诺银川兴庆空调项目回款后第一时间付给田某某不锈钢施工班组,保证不再拖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双方沟通的情况及时付款以及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在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反诉要求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支付违约金133000元以及造成的损失206826.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鉴定,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为459150元,减去已付款11万元,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49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支付剩余工程款349150元;
二、驳回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负担6537元,因降低诉讼请求退还给由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9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负担9183元,由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负担8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3元、保全担保费1682元,由吉林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953元,由靖江市某空调设备加工部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