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西固永达农副日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永达农副日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甘01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撒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西固永达农副日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范坪**。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海晏县。 上诉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西固永达农副日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兰州西固永达农副日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称隆达公司)从未授权被上诉人***2017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兰州两固永达农副日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固永达农副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在法庭中也承认其与被上诉人西固永达农副公司签订2017年41日《供销合同》未经上诉人授权同意。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固永达农副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已经签有《沥青购销合同》,且因未到合同约定供货量尚在履行中,上诉人完全无必要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并且价格猛涨内容有实质性变化购销合同。再说,2016年2017年两年所供沥青也是在2017年7、8月间由被上诉人西固永达农副公司统一出具发票结算,在此之前上诉人不知道有2017年合同的事情。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知情的2017合同确定双方的买卖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书(p8)中认为“2016年3月30日的《供销合同》,被告***是作为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其是隆达公司的代理人。那么2017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上诉入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该说法。首先,***2016年合同中有代理权,是基于上诉人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认可的缘故,而2017年合同无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认可行为。是否有代理权应由合同中是否加盖印章的客观标准证实。其次,作为被上诉人的西固永达农副公司也有对合同签订人是否有授权的审查义务。既然2016年合同加盖公司印章,那么被上诉人西固永达农副公司也应明知与上诉人隆达公司签订合同是要经过上诉人加盖印章才能成立的。故其与***私下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隆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不能因为***曾经作为代理人签订过合同,此后***个人签订合同均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并承担责任,法律上说不通。3、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合同多处存在矛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强行认可2017合同效力,明显偏袒两固一方的当事人。上诉入提交的《供销合同》有以下几个明显错误:首先,合同中的甲方名称与**名称不一致;其次,合同中甲方加盖印章的单位有二个,主体不符。最后,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是500吨,而一审认定2017年认定数量是765.96吨,数量不符。因此,在合同相对方不确定,供货数量有矛盾的情形下,强行认定没有上诉人加盖印章的合同,明显偏袒西固的一方当事入。4、一审法院完全以被上诉人西固永达农副公司主张的金额判决上诉人付款数额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被上诉人供应沥青7**.96吨,每吨3450元,合计货款2642562元,减去上诉人支付2099840元,欠542722元。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l231926元。其次,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和滞纳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西固永达农副公司违约金和滞纳金没有依据,判决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兰州西固永达农副日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1926元及违约金87774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二、若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第一、三项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846.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5元减半收取8492.5元,共计2233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另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8492.5元退回上诉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