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金旺达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3171淮安某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3171号 原告:淮安***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总部经济大楼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81097233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淮安***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酒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货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油烟净化产品,供货地点位于淮安市汇丰广场,合同总金额为4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2万元的管道改造和楼顶静音管道工程量,原告按约完成了油烟净化产品安装。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剩余19万元迟迟不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末页签字确认尚欠余款19万元,承诺余款19万元于被告和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官司了结,钱到账后支付。现被告与**公司官司已经了结,但被告一直不肯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公司承建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丰公司”)工程,**公司将其中的轻工和辅材分包给被告施工。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公司的代理人***和原告代理人***已经谈好了合同总价为42万元,但***说从**公司走账不方便,让被告代为签订合同并垫付货款,所以被告就当着***、***的面签订了案涉合同。到工程结束之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5万元,剩余19万元口头协议说汇丰公司将款给到**公司之后,被告再给原告。后因2017年10月份汇丰公司跟**公司之间的官司了结,但被告和**公司之间的官司未了结,工程款尚未付至被告,直到2018年3月14日左右被告和**公司官司了结,钱才付到贵院账户。至于被告在合同末页书写的欠条,被告是在不知案涉设备司法审计结果以及担心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故请求法院调取**公司和汇丰公司的油烟工程项目的审计清单,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来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淮安市汇丰CBD广场装修改造工程为汇丰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2014年2月,***承揽该工程中一层及四层装修改造,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油烟净化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2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货款15万元作为定金,货到淮安后再支付23万元,安装完毕3天内再付余款4万元,送货地点为淮安汇丰广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案涉油烟设备安装于所承揽工程中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将**公司、汇丰公司、北京俊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诉至原清河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4418214.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经审理认为汇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于2017年9月26日判令***支付被告***工程款3609101.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的前一日止);**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汇丰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8年3月14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 2017年12月7日,被告在案涉合同末页手写“余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与***跟**官司了结钱到账支付”以及“今欠***烟机款190000元,同上”字样。被告提出其与**公司、汇丰公司案件中对案涉设备价值进行审计,价值为289500元,**公司也是按照审计的结果支付的货款,故其作为代付人只同意连本带息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油烟设备,被告将设备用于承揽的工程中,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其在合同末页手写结算单据,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9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其代**公司签订合同并垫付货款及书写结算单据是由于被胁迫的观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要求调取**公司和汇丰公司的油烟工程项目的审计清单,以证明案涉油烟设备审计价值289500元,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告因该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所欠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1)。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