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5民初133号
原告:甘南县恒泰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铝材厂门市楼。统一社会代码:92230225MA19G4YD8M。
经营者:**。
被告:**1,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营口市鱼圈区新海小区3号楼1**301室。
被告:**2,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装修设计,住辽宁省营口市鱼圈区。
被告:**3,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东省。
原告甘南县恒泰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恒泰五金商店)与被告**1、**2、**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五金商店的经营者**、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货款205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被告**1系***妻子,被告**2、**3系***子女。***因病去世,***生前于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价值20578.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辩称,不知道***欠货款的事,在***去世时,原告曾索要过货款,但***生前的事不让其参与,***也没有遗产。
被告**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未出庭答辩
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1无异议,被告**2、**3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在恒泰五金商店购买建材,欠款20,57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恒泰五金建材货款20,578.00元。2021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
另查明,***之女**2、之子**3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债务人***已因病去世,其子女**2、**3放弃对***的遗产继承,则不承担偿还义务,**1为其妻子,未放弃遗产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南县恒泰五金建材商店货款20578.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5元,减半收取157.23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