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

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13民初771号 原告: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卫星村长石公路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向卓,******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甲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但未供货部分的货款461300元,并从2018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月27日的违约金为934.61元);2、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法、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强化木复合地板,同时对质量标准、送货安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材料供应商累计支付货款2006414.4元,但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向原告提供货物。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进了结算并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材料供应商累计支付货款2006414.4元,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安装服务等累计金额为1545114.4元(未扣减质保金),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已支付但未供货部分的货款461300元,如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返还上述款项,每延期一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返回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采购长春市***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内装饰工程项目1栋、2栋、3栋、4栋、5栋、11栋室内地板供货及安装项目签订《采购合同》。2017年12月31日,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1、解除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但仍由乙方继续履行保修责任至2018年12月31日;2、乙方于2018年1月10日前返还甲方已支付但未供货部分的货款461300元,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返回上述款项,每延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互不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益;4、丙方就本协议第二条乙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签订该《解除协议》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但未供货部分的货款461300元,被告***、***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名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货款461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3元减半收取4116.5元、保全费3223元由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