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邳执字第1139-1号
申请执行人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利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邳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9114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强制扣划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已经执行到位1025700元,剩余部分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邳执字第11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长 姚 银
执行员 丁胜利
执行员 盖克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