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邳商初字第0663号
原告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中央佳地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戴广通,公司总经理。
原告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亚东,被告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广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承建阳光尚城人防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并签订合同,经结算共使用混凝土货款824114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450000元,尚余2791145元未付。按照合同第七节第一款“车库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30%,三个月内付至60%,余款六个月内付清”以及第九条“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需方应按每延付一天向供方多支付货款总额的0.08%的延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791145元*0.08%*186天=415322.38元,加上欠款2791145元,合计为3206467.38元。拖欠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91145元及利息41532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建立买卖合同以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一直积极还款,之前曾希望以公司所有的石子来抵偿部分货款。同时公司希望和原告进一步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在宏基阳光尚城基础工程、1#车库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七节第一款“车库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30%,三个月内付至60%,余款六个月内付清”以及第九条“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需方应按每延付一天向供方多支付货款总额的0.08%的延付利息”,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4月3日进行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我单位承建宏基人防工程阳光尚城人防工程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用你单位混凝土,合计混凝土款捌佰贰拾肆万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已付伍佰肆拾万元,截至日期2014年4月3日,现余欠混凝土款贰佰捌拾肆万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正。经办人戴广通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3日”,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因此起诉,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114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利息0.0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各自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11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方需要支付货款利息,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经进行对账,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货款不付,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照日利息0.08%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难以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需要进一步对账来确定欠款数额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9114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邳州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徐州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宪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