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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亚泰水泥制砖厂与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1民初3225号 原告东港市亚泰水泥制砖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司法局长山司法所工作人员,现住东港市。 被告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初**,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仲聊、***(实习),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无业。 原告东港市亚泰水泥制砖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制砖厂)与被告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水泥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仲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建筑公司2011年承建东港市鼎***小区,由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施工鼎***13号楼、14号楼,欠原告购砖款201171.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挂靠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故二被告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欠建楼砖款201171.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本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建楼砖,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错误。2、原告仅是材料商,并不具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东港市鼎***小区,并将该小区13号楼、14号楼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中,***购买原告建楼砖,欠砖款201171.6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欠据、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价格表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购买建筑材料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出卖人制砖厂与买受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虽然存在着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的事实,但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制砖厂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请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从微信截图可见,原告2019年10月仍向***主张过权利,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亚泰水泥制砖厂(普通合伙)人民币201171.6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