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驰门业有限公司

沈阳市大驰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1779号 原告:沈阳市大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户籍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沈阳市大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驰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滑升门、卸货平台、防火门、滑道等货品销售给被告,货款总计人民币336000元。货物送达现场后,原告按约对货物进行了安装,并于2016年6月20日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验收合格二年后返还质保金。据此,被告应在2016年7月1日前支付货款76000元。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18个月利息13680元,共计人民币8968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签订供货合同是属实的,签订时总的标的是336000元,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有些项目去掉了,比如防火门等,原告实际安装十四樘门,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欠原告货款是有原因的,具体数额没有核对,安装门的质量调试不合格,升降平台出现开焊、裂缝、弯曲,不能正常运行,2017年7月份,原告将安装后的十二个电机卸走了,都是我们自行购买电机安装,十四樘门安好后始终没有向我们交付产品合格证,以至于我们的门一直没有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原告沈阳市大驰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物流配送货运中心,卸货平台。垂直提升门及门封、固定式登车桥供货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叁拾叁万陆仟元整”。第三条“有关说明及条件”项约定:“本合同价包括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调试,验收费用,不含税金。乙方提供进货垂直提升14樘(具体尺寸见附件)。卸货平台—固定式登车桥(液压平台14套)。门封14套”。第四条“付款条件,结算方式与期限”项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合同价30%(小写)壹拾万零捌佰元整,乙方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约定时间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50%(小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乙方收到货款组织安装施工,安装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价15%(小写)伍万零肆仟元整。甲方留取合同价5%(小写)壹万陆仟捌佰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期为一年整。1、甲方应采用下列形式向卖方付款:转账支票、银行电汇、承兑汇票、现金。2、由于乙方原因致使交货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如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乙方应每天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之日起计算,包含节假日)”。第五条“交货期及交货地点”项约定:“1、交货期限按甲方邮件通知要求为准,签定合同后如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个工作日安装完毕。乙方进入现场施工期间需甲方提供库房,水,动力电配合乙方安装(电源箱距离门体安装距离不得超过50M)。2、交货地点:***配送中心,签收人***”,第六条“验收条款”项约定:“1、双方约定安装完成后,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书面申请7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即签署安装验收单。如安装调试完成7天后甲方仍未能进行验收,该项目将视为已验收合格。2、验收前,禁止甲方或其他施工单位使用,如不经过乙方同意门体未经过验收被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3、本合同所选用材质是双方认可,如因材质不符,可通过技术部门或双方协商解决。4、乙方只接受甲方验收,不接受甲方的其他关系方验收”。第七条“索赔条款”项约定:“因安装条件不具备,影响工期进度等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具备合同规定的施工条件,未按时支付款项或未及时验收,中途退货,视甲方违约”。第八条“保证条款”项约定:“1、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所供应的货物在设计、工艺和材料方面无缺陷,在供货方安装,维修和使用方正确操作,维护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应提供乙方施工时所必须的电源及生活用水,乙方在施工完毕时,应将现场恢复原样,不得破坏原有设施,如有损坏,按价赔款。2、在并未得到乙方同意之下,甲方私下安装或修改所供应货物以致损坏或缺陷;由于未按照乙方的指导人员或乙方所提供的操作手册或有关的说明书所批示谨慎地保养和维修,以致损坏或缺陷;因甲方人员或第三者所引起的损坏或缺陷;不可抗力所引起的缺陷;则乙方对其事件不负责任。3、质量保证:供方保证所供货物均采用本合同所提供材质和工艺所制成的全新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范围,性能,自安装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免费提供因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而必须更换的零部件和维修服务,并保证在甲方通知后,乙方须在12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故障,如不能解决故障,必须提供应急方案”。第九条“不可抗力条款”项约定:“由于不可抗力而引至交货延迟或不能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应及时将事故通知甲方,并于事故发生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事故发生地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在上述情况下,乙方仍负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赶快交货的责任。如事故持续超过7个星期,双方应寻求协议解决。本款所标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十条“违约条款”项约定:“1、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规定之货物无法一次供货并安装完毕,乙方有权按照以下方式处理:A、按照已经供货和安装的实际情况,要求甲方支付相关货物的剩余款项。B、按照已经安装的实际情况,要求甲方及时办理相关货物的安装验收。3、按照已经安装的实际情况,如甲方未按期支付相应价格,则每逾期一日,承担0.1%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其它条款”项约定:“1、甲,乙双方签署后,本合同即时生效,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有书面签署之协议为根据,否则一切损失违约方负责。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3、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二条“补充条款”项约定:“签定后同后先付预付款伍万元整,余款按合同执行,按甲方要求提供普通发票和账户”。该合同后附有《沈阳大驰门业有限公司报价配置单》(***6#库物流配送中心)一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名称:特级防火卷帘门(FJM4),规格:3500*5400,数量:10,价格7800/樘”、“项目名称:滑升门。规格:2000*2000,数量:9,6500/樘;规格:2400*3000,数量5,规格:7500/樘”、“项目名称:甲级防火门(FM甲1021),规格:1000*2100,数量:3,价格:420/平米”、“项目名称:乙级防火门(FM乙1021),规格:1000*2100,数量:3,价格:380/平米”、“项目名称:丙级防火门(FM丙2830),规格:2800*3000,数量:1,价格:380/平米”、“项目名称:丙级防火门(FM丙2021),规格:2000*2100,数量:2,价格:380/平米”、“项目名称:丙级防火门(FM丙1521),规格:1500*2100,数量:1,价格:380/平米”、“项目名称:防盗保温门(M5),规格:1000*2100,数量:6,价格:360/平米”、“电机:采用漳州**600公斤防火卷”,“控制箱:采用漳州长***防火卷帘门控制箱”、“导轨:1.5毫米厚,镀锌导轨”、“底扣板:采用一次成型0.6毫米彩钢板”、“帘面:双轨无机帘面”。 2016年3月10日,因被告购买防火门种类、数量及货款数额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二条“工程总造价”项变更为:“248000元整”。第四条“付款条件,结算方式与期限”项变更内容为:“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合同价30%(小写)744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约定时间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50%(小写)124000元,乙方收到货款组织安装施工,安装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价15%(小写)37200元。甲方留取合同价5%(小写)12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期为一年整”。第十二条“补充条款”项变更为:“甲乙双方于之前签订合同作废,因供货内容改变(作废合同含14套升降平台及门封),此合同包含防火门(价格数量见附件)。甲方支付定金伍万元,进场后支付货款达到合同价的80%。发票含普通发票(发沈阳宏长丰业经销处名头开具)以此合同为准。汇款以乙方指定个人或宏长丰账户为准”。该合同后附《***物流配货中心6#库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与前合同后附报价单相比,除去掉了两种规格共十四樘“滑升门”的购买项外,被告购买防火门其它种类购买项及数量未变,各种类购买项的单价发生变化,其中“特级防火卷帘门(FJM4)”单价由“7800/樘”变更为“8500/樘”、“甲级防火门(FM甲1021)”单价由“420/平米”变更为“380/平米”、“乙级防火门(FM乙1021)单价由“380/平米”变更为“340/平米”、三种丙级防火门单价均由“380/平米”变更为“320/平米”,防盗保温门(M5)单价由“360/平米”变更为“380/平米”,同时增加了同种类防火门购买总价、相关备注项内容及全部防火门总价(100708元)。“电机”、“控制箱”、“导轨”项增加了部分规格、品牌内容。 第二次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购买防火门种类再次发生变化,其中去掉了“特级防火卷帘门(FJM4)”、“丙级防火门(FM丙2830)”、“丙级防火门(FM丙2021)”、“丙级防火门(FM丙1521)”购买项,增加购买了第一次签订合同报价单中两种型号滑升门(即规格为2000*2000的滑升门9樘;规格为2400*3000的滑升门5樘),原告对此14樘滑升门所报单价为7200元/樘,增加购买卸货平台4个,原告对卸货平台所报单价为18000元/个。经核实,被告实际购买原告出售的防火门种类、数量为:原告报价每平方米380元的规格为1米乘2.1米的甲级防火门(FM甲1021)3樘,特殊备注为:内填充珍珠岩板,冷轧门板0.8,框1.2,总价2394元;原告报价每平方米340元的规格为1米乘2.1米的乙级防火门(FM乙1021)3樘,总价2142元;原告报价每平方米380元的规格为1米乘2.1米的防盗保温门(M5)6樘,特珠备注为冷轧钢板,填充岩棉,0.7板,1.2框,总价4788元;原告报价每樘7200元的滑升门14樘(其中规格为2米乘2米的滑升门9樘;规格为2.4米乘3米的滑升门5樘),总价100800元;原告报价每个18000元的卸货平台4个,总价72000元。上述货物总价182124元。就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上述货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需向原告给付的货款总额为176000元。 2016年5月初,原告如约将上述货物送至***物流配送货运中心6号库并施工安装完毕。2016年7月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其余76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十四樘滑升门中的十二樘滑升门因电机质量问题,被原告取回维修,为确保滑升门的正常使用,被告另外自行购买了十二樘滑升门电机并安装,花费28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及2016年3月10日前后二次签订《***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中第十二条“补充条款”中明确写明“甲乙双方于之前签订合同作废”,故应认为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解除了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应以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约定内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销售并安装的防火门种类、单价、总价发生过变更,但其系经***等协商一致后的变更,与前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的,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原告与被告均应依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及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其76000元货款的事实问题。原告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按报价计算为182124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供货总价款为176000元,被告已给付100000元,尚欠76000元未付,被告虽然未在庭审答辩中承认此事实,但其对已向原告给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于原告实际供货种类及数量陈述基本一致,结合《***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后附报价单中约定的货物种类单价,计算出的供货总价与原告陈述相符,且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如原告供货经验收完全合格后,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的100000元货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76000元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76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2017年7月份原告供货的十二樘滑升门因电机质量问题,被原告取回维修,为确保滑升门的正常使用,被告另外自行购买了十二樘滑升门电机并安装,花费28800元,此部分损失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总价中抵扣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防火门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因被原告取回维修,被告在原告取回电机后未实际使用相关货物,且被告自行购买安装电机后,原告即使返还维修后的电机也已不符合被告相应合同目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减少价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售的已取回的十二樘滑升门电机具体售价,但其认可被告以另行购买安装十二樘滑升门电机花费作为减价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承担76000元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计算,扣除被告另行购买安装十二樘滑升门电机花费28800元的减价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货款47200元(76000元-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销售安装的其仍在实际使用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不应给付所欠原告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原、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第六条“验收条款”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双方约定安装完成后,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书面申请7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即签署安装验收单。如安装调试完成7天后甲方仍未能进行验收,该项目将视为已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结算方式与期限”中对于质保期有明确约定,为“一年整”。本案中,被告正在使用的原告所供货物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被告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间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约定检验期间过短的相关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部分货物出现的种种质量问题,曾经在原告供货安装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过异议通知。故对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提供所供货物产品合格证,不应给付所欠原告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对于其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的全部货物均有相关产品合格证,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产品合格证,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可以向被告给付相关产品合格证。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的时间,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但在本案中,其并不构成被告不应给付所欠原告剩余货款的理由。故对于被告提出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承担76000元逾期给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书》中第四条对于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货到现场后及安装验收后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0%、50%、15%,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被告应在7日内验收,合同约定7日内未进行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在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日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95%(30%+50%+15%)的货款即167200元(176000×95%),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被告另行购买安装十二樘滑升门电机花费28800元后,在2016年7月1日之前,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400元(167200元-100000元-28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剩余8800元(47200元-38400元)货款利息,本院按照自一年质保期满后的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大驰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200元及利息(以384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980元,由原告沈阳市大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陆 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