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875号 原告: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4栋502、5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咏柳,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咏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1589.66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08.12元;3、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242.18元;5、原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差额4600元;6、原告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7、原告按比例发放2018年年终奖金4666.67元;8、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交通津贴500元、通讯津贴50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18〕6042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00.5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交通津贴300元、通讯津贴300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1月6日解除;4、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70.03元;5、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年终奖金844.82元;6、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53.95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00.5元;2、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1月13日解除;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70.03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年终奖奖金844.82元;5、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53.95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入职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入职原告处,任人事行政工作。 六、劳动合同:双方签有4份劳动合同。 七、最后工作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18年11月5日,3996.67元。 八、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于2018年11月6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据《录音及文本文件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长期不足额支付本人的工资、长期对本人进行精神虐待、人身攻击、侮辱、不公平及针对性对待等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应有的经济补偿,本人将于2018年11月6日离开公司。”落款处有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EMS快递单》(上述通知书于2018年11月6日寄出)、《到岗通知函》(由原告发出,载明其于11月5日及11月7日收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拟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存在的。 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以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有效送达了解除意思表示而实现,因此,当被告主动提出解除要求,并告知具体解除原因时,双方劳动关系因其该解除意愿而正式解除。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11月6日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 九、关于未发工资问题:双方对2018年5月1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无异议。 被告主**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有1000元的差额,且缺少工龄工资,工资条每月均有收到,有口头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2018年11月15日已经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4100元,但原告还有900元工资差额(绩效奖金600元+工龄工资300元)及11月份工资没有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证据《2014年至2018年工资记录》(载明2017年6月前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4100元+工龄工资+绩效工资构成,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100元+岗位工资1200元+全勤奖100元+绩效工资构成,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100元+绩效工资+项目奖1200元+全勤奖100元构成,2018年5月后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4100元构成)、《薪资通知单》、《薪酬管理制度》。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至2018年工资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龄工资、绩效奖金、年终奖金属于公司单方面的决定,并不是双方的口头约定,且被告在其签署的7、8月份工资单中已经知道更改工资架构,不存在原告偷偷更改的事实;对《薪资通知单》、《薪酬管理制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发布后原告有过工资架构的变更,该通知单已经不再生效。 原告主**并未欠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其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4100元标准,扣除个税、五险一金或被告存在病事假后发放被告的工资,且被告绩效评分低于6分,没有绩效奖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100元)、《5、7、8月份被告的工资签收单》、《综管部月绩效奖金考核制度》(第8.1.1条载明6.0分以下本月不计奖金,第8.1.4条载明请假3天以上者当月无考核奖)、《考核记录表》。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5、7、8月份被告的工资签收单》,认为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双方约定有工龄工资、绩效奖金、交通津贴及通讯津贴等并每月实际固定发放,若需要更改工资架构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更改协议;对《综管部月绩效奖金考核制度》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奖金的发放制度且原告在被告未请假3天以上的情况下未发放奖金;对《考核记录表》认为系原告单方操控的范围内进行评定,评定结果未经通告及未经被告确认。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因被告2018年5月1日后绩效评分低于6分,故被告没有绩效奖金,但该绩效评分结果未告知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被告2018年5月份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43.34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3900.5元[(4643.34元-4100元)×5个月+(4643.34元+4643.34元÷21.75天×3天-4100元)]。 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被告自动离职,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离职原因与离职通知书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前所述,原告存在欠发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85.02元(3996.67元×4.5个月)。 十一、关于年终奖奖金:被告主张根据原告薪酬管理制度奖金项规定奖金分为每月绩效奖金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两种形式且均以货币发放,2018年年终奖以2016年年终奖560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实际的工作天数/365天的比例计算,并提交了证据《薪酬管理制度》(第二条载明“基于激励的需要,将薪酬体系划分为:固定工资与浮动工资两部分,即: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及各项津贴;浮动工资包括:月绩效奖金、加班工资、及年终奖金”“每月绩效奖金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两种形式;均以货币发放”)拟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管理制度所提到的工资构成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已经产生变更,且该制度是2014年4月份发布的,已经失去时效性。原告主张是否发放年终奖的决定权在于原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被告的日常用工管理,清楚被告的工作表现、态度,被告2018年每月考核基本在4分左右,而且经常出言顶撞上司以及挑衅同事,基于此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年终奖,并提交了证据《工作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确认2017年年终奖1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已失去时效性,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薪酬管理制度》,原告应当依照《薪酬管理制度》向被告发放年终奖。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具体计算标准,故本院以被告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年终奖数额1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年终奖金844.82元(1000元÷12个月×10个月+1000元÷12个月÷21.75天×3天)。 十二、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已统筹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在2018年春节期间休完当年的年休假,且原告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4.6.6规定年假并不累计,当年就要休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2月13-14日与2月22-24日共计5天,作统一调休假处理,有年休假及加班未休假的统一调休)、《2018年2月考勤表》(显示被告于2018年2月13-14日、22-24日休年假共计5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2018年春节休的是2017年的年休假。被告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5天,并提交了证据《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考勤记录》(其中2018年2月考勤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一致)拟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在2018年2月休了2018年年假。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入职原告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被告于2018年已休年休假5天。被告虽主**于2018年春节期间休的是2017年年休假,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年休假在当年度休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无需支付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53.95元。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未就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咏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咏柳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3900.5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咏柳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交通津贴300元、通讯津贴30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咏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85.02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咏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年终奖金844.82元; 六、原告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咏柳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53.95元; 七、驳回原告广州蓝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咏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利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小 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 杨梓龄 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