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3民初3181号
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1号9号裙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86号(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又签订编号为HS2015-03-2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0591.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款且开具全额货款发票,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处除支付了7059元定金外,尚欠63532.29元合同货款未支付。后双方又存在多次买卖交易往来,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均存在拖欠货款现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共拖欠货款总额为108906.14元。原告就被告拖欠上述货款一事,多次找两被告进行协商,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工资,被告***应对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108906.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对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拖欠原告的货款108906.14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按照协议还款。后我方继续订货,被告没有按时供货,导致我方被罚款10000元,被告知需我方先还款108906.14元再供货。因双方产生矛盾,我方就没有按时还款,我方的逾期付款是因原告方导致了我方的损失。我方收到传票后,曾联系原告,我方只支付货款即可,但原告坚决要求利息,后我方称支付部分利息,但原告也不同意。现我方承认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但无力支付,需原告给予时间。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06.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映思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