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0468号 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依次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公司)诉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339.55元,并自2018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129.31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169.86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属下的“汇美e家”旗下加盟店销售***品牌的开关面板、中低压产品进行供货,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月8至15日以电汇方式支付。 2018年5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清偿欠款,并约定5‰/日的违约责任。此外,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均希望继续合作但尚未签订新的合同的,本合同继续有效。” 合作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公司供货,但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告多次仍未果。截止至2018年4月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45073.55元,有被告***源公司签章的《付款承诺书》为证。此后,被告***源公司又在2018年5月期间拖欠货款31266元,以上共计176339.55元。 根据被告***源公司签署《付款承诺书》对被告***公司所欠货款予以确认的行为可知,两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存在财产及人事混同的情况,被告***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本次合作中多次以其私人账户支付货款。可见,被告***存在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转移被告***公司的财产,企图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亦应依法对被告***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公司、***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合升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合升公司已经签订顶层战略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框架及相关约定,为了共同拓展建材家居市场,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及利益共享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在甲方所属的“汇美e家”旗下加盟店销售***品牌开关面板、中低压产品商品一事,达成合同条款。甲方实行对账付款形式,货款结算期为30天,次月的10日至15日对账,次月20日至25日付款。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后,***双方均希望继续合作但尚未签订新的合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合升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销售出库单》欲予证明其多次向***公司供货,***公司予以签收。 ***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6日向合升公司转账支付了14100.23元、16472.48元。合升公司主张***以其私人账户向合升公司支付货款,可见个人财产与***公司存在混同,***存在转移***公司的财产、企图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5月7日,***源公司向合升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18年4月1日其共欠合升公司货款145073.55元,承诺该笔欠款***源公司将从2018年5月1日起平分12个月分期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合升公司,如逾期***源公司承诺每天按上述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合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上述欠款总额。 合升公司主张***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合升公司又向***源公司提供了31266元的货物,提供了***源公司**确认的《***2018(***)品牌(5)月(13-19日)对账汇总表》为证。本案中,合升公司称其主张的货物金额即为《付款承诺书》中***源公司承诺付款的金额145073.55元加上***源公司**确认的对账金额31266元,并主张从***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次日即2018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期为30天且《销售出库单》载明货款为月结,故对账的金额31266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升公司主张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余计算方式与利息计算方式一致。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2018年11月2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2018年9月19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源公司欠合升公司货款176339.55元,有***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以及《***2018(***)品牌(5)月(13-19日)对账汇总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合升公司还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合升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委托销售合同书》,但合升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的签收人不明,且单据仅载明汇总数量未列明送货金额,无法确认合升公司向***公司送货的事实以及送货的金额。***公司与***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两司股权结构和股东组成均不相同,虽然***曾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足以据此认定两司经营混同,且***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及《***2018(***)品牌(5)月(13-19日)对账汇总表》均加盖了***源公司的公章,并非***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故***具有双重代表身份与认定本案债务人无关,***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及《***2018(***)品牌(5)月(13-19日)对账汇总表》的行为也并不当然表明***公司确认并愿意承担***源公司的该笔债务。至于合升公司主张与***公司订立《委托销售合同书》却由***源公司承诺付款及对账,由前文论述可知,合升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也不足以证实《销售出库单》所反映的债务与***源公司书面确认的债务系同一笔债务,故合升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176339.5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合升公司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属于重复主张。对于***源公司承诺支付的货款145073.55元,本院酌情调整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以14507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次日即合升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后续对账的货款31266元,双方并未对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参照前述违约金认定标准,酌情调整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12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合升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合升公司主张***以私人账户支付货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存在混同,以及***转移***公司的财产、企图逃避债务,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前所述,合升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176339.55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合升公司主张***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支持。同时,***作为***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账户内款项支付***源公司所欠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源公司的债务,***在本案中依法可不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39.55元; 二、被告广东***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507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8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12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广东***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