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0467号
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依次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公司)诉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732.93元,并自2018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022.96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82.13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书》,协议编号HMZJ201701001,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属下的“汇美筑家”门店的西门子品牌的开关面板、中低压产品进行供货,合作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月8至15日以电汇方式支付。
合作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公司供货,但其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2018年5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并约定了5‰/日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公司又在2018年5月期间拖欠货款12020.93元,以上共计159732.51元。
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合作过程中多次用其私人账户支付货款,可见被告***存在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转移被告***公司的财产,企图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依法应对被告***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合升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有《委托销售合同书》(协议编号:HMZJ201701001),合同约定:为了共同拓展建材家居市场,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及利益共享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在甲方所属的“汇美筑家”全国地区所有门店销售西门子开关面板、中低压产品商品一事,达成合同条款。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商品销售专区给乙方并代为销售乙方的商品,甲方按双方确定的销售价格(乙方有定价权,甲方有监督权),统一销售、出具送货单据、收款单据。乙方返利给甲方,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就已实现销售的商品向乙方结算货款(已实现销售的商品是指甲方下单给乙方的商品)。八、货款结算1、甲方实行对账付款形式,货款结算期为30天,次月的1日至7日对账,8日至15日付款。2、甲方按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电汇形式(电汇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后,***双方均希望继续合作但尚未签订新的合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合升公司提供了部分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销售出库单》欲予证明其多次向***公司供货,***公司予以签收,均备注货款月结,其中部分单据签收人为***。
***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6日向合升公司转账支付了14100.23元、16472.48元。合升公司主张***以其私人账户向合升公司支付货款,可见个人财产与***公司存在混同,***存在转移***公司的财产、企图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5月7日,***公司向合升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8年4月1日其共欠合升公司货款147711.58元,承诺该笔欠款***公司将从2018年5月1日起平分12个月分期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合升公司,如逾期***公司承诺每天按上述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合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上述欠款总额。
合升公司主张***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合升公司又向***公司提供了12020.93元的货物,提供了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销售出库单》为证,该单据未有***公司**确认,经核算货款总金额为12325.57元。合升公司表示上述《销售出库单》的签收人***此前也签收过合升公司交付的货物,因可能存在退货行为,故累计的货款超出了其主张的货款12020.93元。本案中,合升公司称其主张的货物金额即为《付款承诺书》中***公司承诺付款的金额147711.58元加上其后《销售出库单》的货款12020.93元,并主张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次日即2018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期为30天且《销售出库单》载明货款为月结,故后增加的货款12020.93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升公司主张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余计算方式与利息计算方式一致。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2018年11月2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截至2018年4月1日,***公司尚欠合升公司货款147711.58元,有***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升公司主张其后又向***公司提供了12020.93元的货物,提供了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销售出库单》为证。经审查,上述单据未有***公司**确认,合升公司主张的货款12020.93元未超出单据的货物总金额,其中部分签收人为***,部分签收人为“莫”。结合***此前签收的部分货物有***公司的《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与“莫”共同签收过同一张《销售出库单》以及合升公司所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部分货款金额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公司应向合升公司支付货款159732.51元(147711.58元+12020.93元)。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合升公司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属于重复主张。对于***公司承诺付款的货款147711.58元,本院酌情调整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以14771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次日即合升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后续增加的货物货款12020.93元,双方并未对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参照前述违约金认定标准,酌情调整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202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合升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后30天即2018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合升公司主张***以私人账户支付货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存在混同,以及***转移***公司的财产、企图逃避债务,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及原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账户内款项支付***公司所欠货款,该付款行为本身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反而使***公司的债务得以部分清偿,使***公司和债权人均获益,至于***个人账户内的款项来源,合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该款项来源系***滥用股东权利所得,因此***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证实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合升公司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732.51元;
二、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771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8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02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合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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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