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9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汉施路。 法定代表人:黄焰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华银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香炉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逻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9)鄂01执异101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武汉中院对宏昱达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6栋1层1-22室等52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进行查封。阳逻公司不服,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阳逻公司异议称,阳逻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昱达公司已于2012年底2013年初就141户商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述52套房产购买价格为26,962,029元,阳逻公司已支付17,786,338元,阳逻公司认为被查封房屋价值远远超出保全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请求优先解除对其中26套房屋的查封。 武汉中院查明,**公司与**、**、宏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10566664元,还应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宏昱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年27日作出(2018)**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四、宏昱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昱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18年11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鄂01执1971号。 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7)鄂01财保1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包括被执行人**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44套房产所有权在内的财产。因已保全查封的房产价值不足以保障本案债权的实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裁定书,查***达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54套房产所有权。2017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17)鄂01执保4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达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6栋1层1-22室等52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还查明,阳逻公司诉宏昱达公司、**、武汉天远永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永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鄂01财保294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 2009年6月5日,阳逻公司与宏昱达公司签订《房产买卖框架协议》,约定:根据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书》之约定,中冶连铸公司在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约50亩企业生活配套用地内,修建员工安置居住小区。为此,中冶连铸公司特委***达公司建设该住宅小区,此即为风荷苑小区。该小区建成按“限制房产销售价格、限制房产销售对象”的“双限”原则安置完中冶连铸公司的迁移员工后,剩余住房由阳逻公司代表新洲区政府回购。 2012年7月17日,宏昱达公司(甲方)与阳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三》,约定:乙方依照《房产买卖框架协议》,甲方出卖给乙方剩余的房屋为风荷苑小区商铺,具体套数和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定的为准;房屋评估价款以甲乙双方认可的评估单位出具房地产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为准;房价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预付购房款1000万元,按要求达到移交条件再支付购房款的100%等等。 2013年2月5日,宏昱达公司(甲方)与阳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四》,约定:甲乙双方依照《房产买卖框架协议》,甲方出卖给乙方剩余的房屋为风荷苑小区剩余141套商铺(无对应房号);按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新洲区房产局的建议,确定风荷苑小区门面房的成本价,房价总计为87921284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具体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将回购商铺事宜报区国资办审批同意后一周内支付5800万元,按要求达到移交条件再支付购房款的100%等等。 武汉中院认为,案外人阳逻公司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为便于论述,仅针对阳逻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评述如下:首先,该院查封的执行标的为宏昱达公司名下案涉房产,阳逻公司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对风荷苑小区141套商铺(无对应房号)可能享有权利,阳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141套商铺实际包含案涉房产,故阳逻公司对该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是否享有程序权利尚不确定。其次,即便阳逻公司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阳逻公司主张被法院查封的案涉房产价值远远超出保全价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价值。综上,阳逻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鄂01执异101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阳逻公司的异议请求。 阳逻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风荷苑小区商铺共计144套,除去三套外,其余均被复议申请人购买,案涉房产具体明确。2.案涉房产价值超过4000万元,远远超过保全价值1325万元。故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9)鄂01执异101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风荷苑小区房号为1-1-9至16、1-2-9至16、2-1-5至8、2-2-5至8、3-1-1至4等共计26套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阳逻公司与宏昱达公司、**、天远永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民初5071号民事裁定,驳回阳逻公司起诉。阳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终518号民事裁定,驳回阳逻公司的上诉,维持武汉中院(2018)鄂01民初507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阳逻公司因与宏昱达公司、**、天远永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武汉中院,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提出保全申请,武汉中院作出保全裁定,对案涉房产予以轮候查封。阳逻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与武汉中院另案在先查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可对武汉中院在先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阳逻公司对宏昱达公司、**、天远永泰公司的起诉已被本院驳回,阳逻公司保全查封行为已经无效,其已不属于轮候查封权利人,故与武汉中院另案在先查封已无利害关系,其已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武汉中院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执异101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源  俊 审 判 员 施  峰  峰 审 判 员 杨  斌  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春  艳 书 记 员 ***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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