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397号 异议人(第三人):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汉施路。 法定代表人:黄焰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香炉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第三人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逻公司称,本院在执行**公司与宏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本院以(2018)鄂01执1971号、19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宏昱达公司对阳逻公司29921284元的应得收益,该执行行为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院执行裁定书称已查***达公司对阳逻公司29921284元的应得收益,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款项系宏昱达公司对阳逻公司的债权。阳逻公司于2012年底2013年初与宏昱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宏昱达公司将位于阳逻开发区风荷苑小区的141套商铺出售给阳逻公司,合同总价87921284元,阳逻公司依约支付了5800万元的购房款,***达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故有29921284元购房尾款未支付。二、29921284元的款项并非收入,系宏昱达公司与阳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债,裁定错误适用关于扣留提取“收入”的规定。三、对债权的执行,应由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阳逻公司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后,本院不得对阳逻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本院裁定提取购房尾款的执行行为错误。另,(2018)鄂01执1971号、19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引用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应为(2018)**终86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2018)鄂01执1971、19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公司与**、**、宏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10566664元,还应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宏昱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年27日作出(2018)**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四、宏昱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昱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鄂01执1971号。 **公司与**、宏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鄂0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宏昱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本金156411382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72746912.61元,还应以借款本金156411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宏昱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律师代理费125万元;三、**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达公司追偿。宏昱达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8年30日作出(2018)**终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鄂01执1972号。 上述两案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9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提取宏昱达公司在阳逻公司的29921284元应得收益。理由是两案的诉讼保全阶段查封了宏昱达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的房产52套。现阳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据阳逻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副本陈述内容,**公司得知宏昱达公司在阳逻公司有29921284元属应得收益。同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执1971号之五、(2018)鄂01执19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公司与**、宏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民初4293号、(2017)鄂0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达公司对阳逻公司有29921284元应得收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提取宏昱达公司对阳逻公司29921284元的应得收益。2019年5月1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2018)鄂01执1971号之五、(2018)鄂01执1972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阳逻公司。 另查明,2019年2月11日,阳逻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解除(2018)鄂01执1971号执行一案中对宏昱达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共计52套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本院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鄂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阳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达公司购买的风荷苑小区剩余141套商铺包含上述52套房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2套房屋的价格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阳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以(2019)鄂01民初4733号立案受理,该案现尚在审理过程中。阳逻公司于(2019)鄂01民初4733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载明,阳逻公司与宏昱达公司分别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三》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四》,约定宏昱达公司将风荷苑小区剩余141套商铺出卖给阳逻公司,房价共计87921284元,阳逻公司共计支付58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作出的(2018)鄂01执1971号之五、(2018)鄂01执19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可见,收入之所以可以直接提取是因为收入款项的确定性和无争议性。本案中,29921284元系阳逻公司与宏昱达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可能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债,该债权的真实性以及数额需经生效法律判决等程序予以确认,不能仅以阳逻公司在另案起诉状副本的陈述内容予以确定。故,29921284元的款项不符合上述收入的特征,该款项系被执行人可能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收入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第36条等规定,执行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冻结、扣划或扣留、提取。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等规定,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直接冻结,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本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作出(2018)鄂01执1971号之五、(2018)鄂01执19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属程序错误,应予撤销。 最后,(2018)鄂01执1971号、1972号两案的执行依据分别为(2018)**终86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鄂01执1971号之五、(2018)鄂01执19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两案的执行依据表述为(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和(2017)鄂0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不当。 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执1971号之五、(2018)鄂01执19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执1971号之五、(2018)鄂01执1972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谌 玲 审 判 员  周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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