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阳逻街汉施路。 法定代表人:黄焰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原名称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市青山区厂前。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逻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逻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逻建发公司补偿**地产公司因土地占用的经济损失275616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两起独立的物权纠纷,**地产公司2008年的土地占用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最终连同2014年与阳逻建发公司的土地补偿问题一并诉至法院,对两次占用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分别予以认定。**地产公司土地被占用是相关供电线路架设、迁改两次施工的结果,阳逻建发公司仅对江北快速路项目协调专班委托评估机构评定的增加土地占用面积208.8平方米的迁改导致的增加占用部分承担补偿责任。 **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同一事实,阳逻建发公司应对全部工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供电公司答辩称,**供电公司***万线、香柴线电缆线路在建设之时业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程序合法,且已对沿途单位及个人进行了补偿。**供电公司因江北快速路对输变线路迁改,占用**地产公司土地面积3119.5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团述称,**集团与线路架设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供电公司、**集团、阳逻建发公司支付**地产公司土地补偿费用6035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供电公司、**集团、阳逻建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产公司于2004年12月取得位于**市新洲区××***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以下称2004-22号地块),2004年12月10日区国土局向**地产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新国用(2004)第转022号],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地产公司,座落于新洲区××***,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1012.2㎡,终止日期为2044年12月10日,宗地图中没有架设输电线路的标注。 2006年8月31日,新洲区人民政府召集政府相关部门、区供电公司、**江北钢材深加工基地、阳逻建发公司等单位召开专题会,形成了“关于研究**江北基地和**机电学院输电线路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称8·31会议纪要),纪要内容有:一、关于**输电线路施工。(一)**输电线路由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省电力设计院)按现行设计方案施工,阳逻建发公司要按照会议意见,迅速与省电力设计院签订施工合同,等等。 2006年9月8日,阳逻建发公司依据8·31会议纪要精神和**集团作为业主与作为承包方的省电力设计院签订《**钢铁(集团)公司江北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江北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是**集团江北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110KV总降变输变电总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集团已就总承包工程与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于**阳逻经济开发区要求将***变电站至汉施公路段输电线路由原设计的双回路共塔改为四回路共塔,因此增加的工程造价经新洲区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770万元,由阳逻建发公司承担;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是由承包方省电力设计院负责江北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供货、施工、安装、线路调试到考核验收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业主负责协调承包方施工现场所需用地、水源、电源、电站外部交通道路及相关交接口点坐标,等等。 2007年3月1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向**供电公司下发鄂电司发展(2007)42号文件,要求**供电公司依“**220千伏香炉山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开展下一步工作,其中一次接入系统方案中本站(指香炉山输变电工程)110KV终期出线10回,本期4回:将总降变至***的双回线路改为总降变至本站双回线路,新建110KV线路2×3.2公里(由用户投资)等等。2007年11月15日,**供电公司与案外人**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工程公司)就220KV香炉山输变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湖北省电力公司委托的建设单位**供电公司(甲方)将建设220KV香炉山输变电工程,华源电力工程公司(乙方)通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开、竣工为乙方应按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规定的日期开工,2008年11月30日前完成竣工或因合同规定的延期内的相应时间内完成。签约后,华源电力工程公司即按**供电公司开工通知开始施工。2008年8月21日,**市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简称阳逻规土分局)函告新架110KV输变电线路途经的单位:随着阳逻开发区招商力度加大,在开发区内落户企业的增多,大宗工业用户对电力的需求,尤其是**江北钢材深加工基地和码头用电的稳定,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阳逻新城总体规划》和《阳逻新城市政专项规划》,**供电公司计划在2008年10月1日前由正在建设的220KV香炉山输变电工程新架一条双回110KV输变电线路到**江北基地,经本局会同电力勘测设计部门对线路走向的多个设计方案进行比较,最终确定以沿长河为主由北向南建设一条110KV输变电线路,对沿线单位因架设输变电线路造成的影响,沿线单位在对宗地使用或处置时,本局将充分进行考虑或提请领导因线路架设造成的影响给予照顾,等等。 **地产公司收悉后予以了配合。华源电力工程公司施工新架了一条双回110KV输变电线路即110KV香万线、110KV香柴线输变电架空线路。该架空线路沿2004-22号地块西侧架设。 随着**市阳逻江北快速通道的开工建设,需对110KV香万线、110KV香柴线电力线路的部分路段进行迁改。阳逻建发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与案外人**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阳逻建发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华源电力为工程的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汉口至阳逻江北快速通道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阳逻段),工程承包范围为(1)110KV香万线24-39号杆塔迁改,总长约3.969KM;(2)香柴线24-35号杆塔(110KV金高柴线32-36号杆塔)迁改,总长约3.719KM;(3)220KV阳花二回2-5号迁改,总长约0.877KM;(4)220KV岱阳一二回线58-84号迁改,总长约4.458KM。发包方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等等。该迁改工程涉及到需占用2004-22号地块部分土地。**地产公司出于对**市阳逻江北快速通道建设这一重大项目的支持,在建设单位未与其协商占用土地补偿费的情况下同意了迁改工作的开展。**华源电力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迁改了110KV香万线24-39号杆塔等工程,其中110KV香柴线24号杆塔(香万线25号杆塔)迁改至2004-22号地块的院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向院内延伸,占用2004-22号地块的部分土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地产公司与金地标置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置换协议书》,约定**地产公司有偿转让2004-22号地块给金地标置业公司,转让价格为32万元/亩,价款1488.64万元,六个月内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等等。双方发生纠纷后,金地标置业公司对**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判令**地产公司限期将2004-22号地块及土地上的房产变更登记到金地标置业公司名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金地标置业公司向**地产公司承诺由**地产公司享有因架设、迁改电力线路占用2004-22号地块土地获得补偿的权利。 此后,**地产公司、金地标置业公司多次向**供电公司、**集团、阳逻建发公司催要因架设、迁改电力线路被占用土地的补偿费并向当地政府、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均未解决。**地产公司以因2004-22号地块的部分土地被占用致使其商业用地的使用价值受损向**供电公司、**集团、阳逻建发公司要求补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地产公司和**供电公司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因架设、迁改电力线路占用2004-22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区国土局对被占用土地面积进行鉴定,该局于2018年1月12日回复一审法院经地理信息院现场勘测、查阅相关地籍资料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鉴定为:因架设、迁改电力线路占用2004-22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3119.5㎡。2018年4月18日,各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定合信行评估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8年6月4日,合信行评估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因架设、迁改电力线路占用2004-22号地块的土地价值为411.77万元。该报告并经庭审时各方当事人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地产公司于2004年12月取得2004-2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用途为商业用地,**地产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并未架设有110KV电力线路。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的区域,110KV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10米。 2011年7月19日,**地产公司有偿转让2004-22号地块给案外人金地标置业公司后,金地标置业公司给**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地产公司享有因架设、迁改电力线路占用2004-22号地块的土地获得补偿的权利,系金地标置业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地产公司有权主张。 110KV香万线、香柴线共塔沿长河南北走向架设,毗邻2004-22号地块。根据**市阳逻江北快速通道的建设需要,要将110KV香万线、香柴线电力线路的塔杆迁改,部分塔杆需移至2004-22号地块内,占用2004-22号地块的部分土地。阳逻建发公司根据有关会议纪要精神作为该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建设方与案外人**华源电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阳逻建发公司负责迁改电力线路的土地征用、拆迁等工作。**地产公司为支援国家建设,在与阳逻建发公司未就即将被占用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商妥的情况下予以了配合。案外人**华源电力根据施工合同的要求,将110KV香万线、香柴线的部分塔杆内移至2004-22号地块内,占用了2004-22号地块的土地。同时,迁改后的110KV香万线、香柴线系架空电力线路,依据国家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强制性规定,其保护区已延伸至2004-22号地块的院墙内,需占用2004-22号地块的部分土地。而2004-22号地块用途属于商业用地,必然影响到**地产公司对2004-22号地块的开发利用,侵害了**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阳逻建发公司在工程顺利完工后,对因改迁110KV香万线、香柴线占用**地产公司土地的相关损失未予合理赔偿,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系根据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电力线路走向红线图架设110KV香万线、香柴线,并对沿途征用土地依规进行补偿,没有侵害**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集团不是110KV香万线、香柴线的所有权人,因此该线路的架设、迁改与**集团无关,**集团没有侵害**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供电公司、**集团均不应对110KV香万线、香柴线占用**地产公司土地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110KV香万线、香柴线的线路塔杆迁改后,对2004-22号地块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一审法院委托区国土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为3119.5平方米。 一审法院委托合信行评估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土地价值为411.77万元,该报告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因此,被占用土地的价值为411.77万元。 综上,阳逻建发公司应对**地产公司因2004-22号地块被占用土地的价值411.77万元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41177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2元,由**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755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9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阳逻建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江北快速路香万线、香柴线电力线路的塔杆迁改,部分塔杆移至2004-22号地块,占用2004-22号地块的部分土地。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占用2004-22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3119.5平方米,阳逻建发公司作为该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建设方应对被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偿。阳逻建发公司上诉称其仅占用208.8平方米,其余占用面积均发生在架设香万线、香柴线时,不应补偿。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7元,由上诉人**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 洁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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