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101号 案外人: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汉施路。 法定代表人:黄焰青,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香炉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逻公司请求:1、撤销(2017)鄂01执保4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解除对阳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52套房产的查封。理由及事实:阳逻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昱达公司已于2012年底2013年初就141户商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述52套房产购买价格为26,962,029元,阳逻公司已支付17,786,338元,阳逻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合法占有房屋,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阳逻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同时,阳逻公司认为被查封房屋价值远远超出保全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请求优先解除对其中26套房屋的查封。 为支持其请求,阳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宏昱达公司与其签订的系列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物业服务管理公司情况说明等。 本院查明,**公司与**、**、宏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10566664元,还应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宏昱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年27日作出(2018)**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四、宏昱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昱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鄂01执1971号。 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1财保1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包括被执行人**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44套房产所有权在内的财产。因已保全查封的房产价值不足以保障本案债权的实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01民初4293号民事裁定书,查***达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54套房产所有权。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保4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达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6栋*层*-2*室等52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还查明,阳逻公司诉宏昱达公司、**、武汉天远永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永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鄂01财保294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 2009年6月5日,阳逻公司与宏昱达公司签订《房产买卖框架协议》,约定:根据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书》之约定,中冶连铸公司在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约50亩企业生活配套用地内,修建员工安置居住小区。为此,中冶连铸公司特委***达公司建设该住宅小区,此即为风荷苑小区。该小区建成按“限制房产销售价格、限制房产销售对象”的“双限”原则安置完中冶连铸公司的迁移员工后,剩余住房由阳逻公司代表新洲区政府回购。 2012年7月17日,宏昱达公司(甲方)与阳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三》,约定:乙方依照《房产买卖框架协议》,甲方出卖给乙方剩余的房屋为风荷苑小区商铺,具体套数和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定的为准;房屋评估价款以甲乙双方认可的评估单位出具房地产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为准;房价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预付购房款1000万元,按要求达到移交条件再支付购房款的100%等等。 2013年2月5日,宏昱达公司(甲方)与阳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四》,约定:甲乙双方依照《房产买卖框架协议》,甲方出卖给乙方剩余的房屋为风荷苑小区剩余141套商铺(无对应房号);按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新洲区房产局的建议,确定风荷苑小区门面房的成本价,房价总计为87921284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具体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将回购商铺事宜报区国资办审批同意后一周内支付5800万元,按要求达到移交条件再支付购房款的100%等等。 本院认为,案外人阳逻公司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为便于论述,本裁定仅针对案外人阳逻公司就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应限定在案件执行标的范畴。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为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街风荷苑小区6栋*层*-2*室等52套房产。案外人阳逻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其与宏昱达公司签订了系列协议,但仅在《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四》明确“甲方出卖给乙方剩余的房屋为风荷苑小区剩余141套商铺……房价总计为87921284元”。案外人阳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141套商铺实际包含案涉房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对应房价是多少。综上,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案外人阳逻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谌 玲 审 判 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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