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2540号 原告:***,女,1951年10月20日生,回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1752163X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住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王屋山路交叉口北20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7425795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漯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漯河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集团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拆除房屋顶层通信基站;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至今,被告在原告及其他多数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房屋顶层安装通信基站。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试图协商,被告多次拒接电话、不回信息,最终见面一次,也未达成有效共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国家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限制区,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物。《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建筑物的业主,且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即使***、***系该建筑物3**501的业主,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涉案建筑物的大部分业主均不同意拆除涉案基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已自认其仅为涉案建筑物3**501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仅作为房屋3**501的业主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涉案建筑物的大部分业主均不同意拆除涉案基站,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铁塔漯河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20日与涉案房屋的6层的所有权人***(***)签订了《源汇区人民西路泰山路况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新建)》,根据该合同第2.1条的约定,出租人已向铁塔漯河分公司承诺排除任何第三方对于涉案场地及房屋的利益要求。且铁塔漯河分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故铁塔漯河分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且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铁塔漯河分公司拆除涉案基站。三、涉案基站涉及公共利益,如进行拆除将影响周边全部社区的通讯信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信集团漯河分公司辩称,同意铁塔公司对拆除铁塔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通信基站不属于电信公司,电信公司无权拆除,因此电信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在泰山路的26号楼顶楼安装了通信基站的事实无争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合,安装基站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站应否拆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不动产权证,用以证明***是泰山路28#楼1幢49号的权利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初1565号民事裁定书;2.六楼其他业主不同意拆除涉案基站的声明。用以证明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作为涉案建筑物3**501的业主无诉讼主体资格(已有相似案例裁决),且涉案建筑物的大部分业主均不同意拆除涉案基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1.2018年3月20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签订的《源汇区人民西路泰山路口挤占场地租赁合同(新建)》;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与***结婚证(含***对***的委托)复印件一份;4.漯河铁塔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第2.1条的约定,出租人已向铁塔公司承诺排除任何第三方对于涉案场地及房屋的利益要求,且铁塔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故铁塔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且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铁塔公司拆除涉案基站,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是一**的,与原告不是一个**,他们楼上的基站是另外一个公司安装的,原告**的基站是铁塔公司安装的,合同应无效。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通信基站,但其在架设前应征得原告等绝大多数业主的同意,但铁塔漯河分公司在建设诉争基站之初并未遵循这一程序,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等业主物权的侵害,但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侵犯的是业主对电磁辐射环境知情权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权,在对“知情权”和“收益权”的法律救济不宜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方式来实现。通信基站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如拆除通信基站,将会影响电信用户的通讯问题。铁塔漯河分公司未完全尽到相关义务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其拆除基站的合法理由,该义务不履行尚不足以成为必须拆除基站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基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