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 负责人:余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住漯河市郾城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住所: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王屋山路交叉口北200米/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电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漯河联通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涉事的线路资源根本就不在《漯河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确认表》范围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是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以共建共享确认表为依据,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即使涉案线路位于共建共享确认表范围内,根据漯河电信公司提供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下发的《本地传输网资产划分指导意见》(二)杆路资源划分方法约定:杆路的维护由资产所有方负责。上诉人不是涉案线路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维护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援引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认定作出民事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在本次事故的上次诉讼时已经提出,相关证据也已经过质证,其理由及证据均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事线杆附挂“中国联通”字样光缆,漯河电信公司与漯河联通公司签署的《漯河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确认表》显示涉事线路资源所有方为漯河联通公司,由漯河联通公司与漯河电信公司共同使用,故漯河联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漯河电信公司答辩称,涉案线杆上挂有电信、联通的光缆是不争的事实,由于涉案线杆底折断后,处于倾斜状态,加大了道路危险性,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12号民事裁定,作出了同样的事实及赔偿责任认定,即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共同赔偿受害人,互负连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无误,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晚上,***骑行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撞上斜倒在地上的电线杆受伤,被120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胸椎压缩性骨折、头皮下血肿、重症肺炎、呼吸衰竭等。住。住院期间因花费较大提起诉讼一审、二审,***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已判决处理。2020年7月10日***出院,其于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0日住院39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3,996.44元(包含院外购药)。2020年7月21日,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委托,对***的伤情做出漯冠东**所【2020】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颈椎骨折并脊髓等部位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的误工期、护理期应从本次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人数为1-2人。”***支出鉴定费1,400元。 涉案的电线杆附挂有二根光缆线,其中一根系漯河电信公司使用,另一根光缆线上标注有“河南联通2007”字样。经现场勘验,漯河联通公司否认该根光缆线为其所有和使用。另外,事故电线杆上有漯河电信公司的标志,且漯河电信公司负责涉事区域线路、电线杆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事故发生后,漯河电信公司已对电线杆进行了维修。 2008年,漯河电信公司与漯河联通公司对本地传输网资产进行了划分(资产分家),漯河电信公司提供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电信分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联合下发的《本地传输网资产划分指导意见》(二)杆路资源划分方法约定:杆路的维护由资产所有方负责,双方拆分前的杆路上所附挂的光缆互不支付费用,双方均有在本次拆分中涉及的全程杆路上进行光缆附挂的权利。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9)豫11民终1776号判决书认定,***负事故10%的责任,漯河电信公司和漯河联通公司是涉案线路的共同使用人及维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二被告过错行为存在有直接因果关系,两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两公司对***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9)豫11民终1776号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确定,本案应比照执行。原告***2019年6月12日之后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13,996.44元;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440元(70元×392天);三、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55元(45,677元÷365天×392天);四、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20年);五、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六、交通费10,500元(20元×390天+2,7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现状,暂按10年计算,二人护理期限按2年,数额为182,708元(45,677元×2年×2人),一人护理期限按8年,数额为365,416元(45,677元×8年×1人),共计548,124元(182,708元+365,416元)。如产生超过此期间10年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可依照法律另行主张权利。九、误工费,因原告系教师,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14,534.84元,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813,081元(2,014,534.84元×90%)。被告漯河联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13,0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由原告***负担2,420元。 二审期间漯河联通公司提交了《中国电信置换入资产(传输资产二次划分部分)交割情况说明函》《河南C网传输资产管道二次划分确认表》、《河南C网传输资产杆路二次划分确认表》和线路谷歌定位图片一张,欲证明涉事线杆不在《漯河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确认表》的范围内,其不是涉事线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漯河电信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经质证,谷歌定位图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涉事线杆挂有联通公司光缆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12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涉事线杆附挂“河南联通”字样光缆,《漯河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确认表》同样显示涉案线路为漯河联通公司、漯河电信公司共同使用。漯河联通公司和漯河电信公司在使用涉案线路中,由于未及时管理倾倒在地的电线杆,加大了道路通行的危险性,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一审认定漯河联通公司和漯河电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判决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骑行电动车时不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漯河联通公司和漯河电信公司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漯河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8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