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王屋山路交叉口北200米。 负责人:王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 负责人:余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原审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漯河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06185×40%=242474元;2、一、二审诉讼***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涉事杆路上印有上诉人的标志,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涉事杆路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商桥镇***,从上诉人提供的漯河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确认表(杆路)第21项可知,涉事杆路属于**至***,该段杆路资源所有方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上诉人只是资源共享方。杆路上之所以出现上诉人的标志,是因为上诉人也是线路使用人,为了广告宣传而已。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涉事杆路为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作为线路的共同使用人均具有维护责任并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线路”和“杆路”的认定存在疏漏。“线路”是由杆路、光缆、管道、传输设备等组成;而“杆路”只是“线路”组成的一部分。如前所述,联通和电信公司只是对“杆路”进行了产权资产划分,但“杆路”上都有电缆,“杆路”和电缆相结合才组成了“线路”,从而构成通信工程的基础设施,才能正常地发挥使用功能。根据电信、联通的维护规范,线路的维护是整体维护,必然包括对杆路的维护。本案中,涉事杆路上分别架设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光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作为涉事线路的共同使用人,依法均负有对涉案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原审对事故发生原因缺乏深入考察和认定。原审仅仅认定受害人撞到线杆上,但考察施工现场可知,涉案线杆系底部折断后倾倒,而造成线杆倾倒的原因原审并未查明。但显而易见的是,只有在使用中的线杆才更容易倾倒或折断,因为杆路上分别架设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光缆,杆路所能承受的作用力与其架设的光缆数量有直接关系,光缆的数量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杆路的固定程度及安全系数。例如:一辆载满货物的车,其刹车的惯性比空车刹车的惯性更大,安全隐患及影响也随之增大,这取决于车上货物的多少。本案,杆路断裂倾倒的原因分析结果将直接影响责任承担的主体,但一审在未查明引起杆路断裂倾倒原因的前提下,只认定上诉人一方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2、原审对于过错及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公平。如前所述,现有的线杆上图案、线路维护、后期线杆的维修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线杆属于上诉人电信公司所有,在相关线路由联通、电信共同使用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因电信公司的积极履职和维护行为让电信公司承担过多的义务。联通公司作为涉案通信线路的共同使用人依法应和电信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通过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勘查,确定了涉案线杆上搭载有联通公司的通信光缆,足以证明联通公司也是涉案通信线路的使用人,至于原审法院认定联通公司2008年对该通信光缆未使用,缺乏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联通公司未使用,但其通信光缆的存在仍然是通信线路可能存在的危险源之一,其自身陈述的未加以维护的说法更加证实了其过错程度较大,因此,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应比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更多些。另外,在2019年6月19日的原审庭审笔录第13页第2行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提出“如果经核实联通公司在该区域有线路的情况下,联通公司愿意积极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以上内容不仅是对受害人作出积极赔偿的承诺,更是直接证实线路中的杆路、光缆、传输设备等,只要有一项涉及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其就应该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作为专业通信公司和专业人员,其对线路维护责任及法律风险也是明知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不考虑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应负责任的情况下,片面判令上诉人一方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正确、公平的划分后,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对受害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漯河联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述称,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2、针对漯河电信公司的具体上诉理由,原审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经对涉事电线杆的归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认定漯河电信公司是该线杆的所有权人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现场勘验均证实,该事故电线杆上有被答辩人漯河电信公司的标志,由漯河电信公司负责设施区域线路、电线杆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与其相印证的是,在事故发生后,也是被答辩人漯河电信公司对电线杆进行了维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漯河电信公司与漯河联通公司对本地传输网资产进行了划分(资产分家),漯河电信公司提供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电信分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联合下发的《本地传输网资产划分指导意见》(二)杆路资源划分方法约定:杆路的维护由资产所有方负责,双方拆分前的杆路上所附挂的光缆互不支付费用,双方均有在本次拆分中涉及的全程杆路上进行光缆附挂的权利,每方仅能在杆路上附挂两条以下光缆,但相关建设维护工作要服从资产所有方的管理。以上足以证明,漯河电信公司是涉事电线杆的所有人,对该电线杆有检修、维修的义务,因为其疏于管理造成答辩人受到严重伤害,被答辩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若电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联通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愿意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受伤非常严重,至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已花费医疗费70余万元。***受伤前仅仅是高中老师,家庭并不富裕,如此庞大的数额全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漯河电信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已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从亲戚朋友处能借的钱也都已经借了,负债几十万。***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是后续医疗费用,家庭已无法负担,恳请法院尽快审理作出判决,减轻***的医疗费压力,让***能够继续在医院进行治疗。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漯河联通公司、漯河电信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定35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原告定残时另行计算)。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683413.23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漯河联通公司、漯河电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漯河市郾城高级中学教师。2019年3月14日晚上,***骑行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从老家***村返回学校途中,撞上斜倒在地上的电线杆。2019年3月15日早上6点钟左右,村民***发现***头破血流躺在地上,遂打电话通知***家人。后***被120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胸椎压缩性骨折、头皮下血肿、重症肺炎、呼吸衰竭等。截止到2019年6月12日,***先后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0天,损失医疗费654494元(包含院外购药6543元)。现***仍在住院治疗中。涉案的电线杆附挂有二根光缆线,其中一根系被告漯河电信公司使用,另一根光缆线上标注有“河南联通2007”字样。经现场勘验,漯河联通公司否认该根光缆线为其所有和使用。另外,事故电线杆上有漯河电信公司的标志,且漯河电信公司负责涉事区域线路、电线杆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事故发生后,漯河电信公司已对电线杆进行了维修。另查明:2008年,漯河电信公司与漯河联通公司对本地传输网资产进行了划分(资产分家),漯河电信公司提供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电信分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联合下发的《本地传输网资产划分指导意见》(二)杆路资源划分方法约定:杆路的维护由资产所有方负责,双方拆分前的杆路上所附挂的光缆互不支付费用,双方均有在本次拆分中涉及的全程杆路上进行光缆附挂的权利,每方仅能在杆路上附挂两条以下光缆,但相关建设维护工作要服从资产所有方的管理。再查明:诉讼过程中,漯河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事线杆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事线杆上有漯河电信公司的标志,且漯河电信公司一直对该线杆使用、管理和维护,一审法院认定漯河电信公司是涉事线杆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维护人,漯河电信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因碰撞斜倒在路上的线杆而受到人身损害,漯河电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漯河电信公司应对***进行赔偿。***骑行电动车时不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漯河电信公司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经现场勘验,涉事线杆上附挂有漯河联通公司光缆,一审法院认定漯河联通公司对涉案线杆具有使用权,但2008年双方分家后漯河联通公司一直未使用,且根据2008年9月16日二被告联合下发的文件约定,漯河联通公司对涉案线杆没有管理、维护义务,故漯河联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544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00元(90天×70元);三、护理费9745元(39522元÷365天×90天);四、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673539元。该损失由漯河电信公司承担606185元(673539元×90%),***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涉事线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漯河电信公司要求对涉事线杆进行质量鉴定不予准许。漯河电信公司、漯河联通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已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1、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606185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5元,由***负担60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47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漯河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共同签章的《漯河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确认表》显示,涉事线路资源所有方为漯河联通公司,资源共享方为漯河电信公司。涉事线杆附挂“河南联通”字样光缆,《漯河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确认表》同样显示涉案线路为联通、电信公司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联通公司是否为共同侵权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线路勘查,认定斜倒在路上的电线杆是导致***受伤住院的直接原因。《漯河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确认表》显示涉案线路为联通、电信公司共同使用。电线杆附挂两根光缆,分别是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所有,2008年9月16日两公司进行了资产划分,约定杆路的维护由资产所有方负责,双方均可在杆路上有附挂的权利。排除了人为破坏因素。涉案电线杆根部折断,原因力更大因素为,钢缆线及挂在钢缆线上的两根通讯光缆形成的不均***。在钢缆线及挂在钢缆线上的两根通讯光缆共同形成的拉力作用下,涉案线杆底部折断后未完全平倒地面,处于倾斜状态,直接加大道路通行危险性。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是涉案线路的共同使用人及维护人。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两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应对***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损失606185元,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5元,***负担600元;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4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左 昊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