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22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王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余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电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及被告漯河电信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定35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原告定残时另行计算)。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683413.23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漯河市郾城区高级中学教师,2019年3月14日晚上七点多钟,原告从郾城区商桥镇***老家返回漯河市郾城区高级中学,途径郾城高中西边的路上时,被被告斜倒在路上(离地约1米多高)的电线杆撞伤。后被***村村民***发现,原告被120紧急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因原告伤情严重,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无法治疗,又被紧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紧急手术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现原告仍在进一步治疗中。事发后,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商桥派出所调查了解,该电线杆是漯河市电信公司的通信电缆电线杆,因被告疏于管理,电线杆斜倒在路上,没有及时维修,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以致造成原告正常骑车行驶时被被告的电线杆撞伤,对于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漯河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物电线杆属漯河电信公司所有;2、漯河网通公司是电信杆共享人,对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骑行电动摩托车速度过高,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联通公司辩称,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在涉事区域内没有架设线路,漯河电信公司在事后维修没有通知漯河联通公司,也没有向漯河联通公司收取维修费用,涉事线杆的所有权应为漯河电信公司,漯河电信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对漯河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漯河市郾城高级中学教师。2019年3月14日晚上,***骑行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从老家***村返回学校途中,撞上斜倒在地上的电线杆。2019年3月15日早上6点钟左右,村民***发现***头破血流躺在地上,遂打电话通知***家人。后***被120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胸椎压缩性骨折、头皮下血肿、重症肺炎、呼吸衰竭等。截止到2019年6月12日,***先后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0天,损失医疗费654494元(包含院外购药6543元)。现***仍在住院治疗中。
涉案的电线杆附挂有二根光缆线,其中一根系被告漯河电信公司使用,另一根光缆线上标注有“河南联通2007”字样。经现场勘验,漯河联通公司否认该根光缆线为其所有和使用。另外,事故电线杆上有被告漯河电信公司的标志,且漯河电信公司负责涉事区域线路、电线杆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事故发生后,漯河电信公司已对电线杆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2008年,被告漯河电信公司与漯河联通公司对本地传输网资产进行了划分(资产分家),漯河电信公司提供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电信分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联合下发的《本地传输网资产划分指导意见》(二)杆路资源划分方法约定:杆路的维护由资产所有方负责,双方拆分前的杆路上所附挂的光缆互不支付费用,双方均有在本次拆分中涉及的全程杆路上进行光缆附挂的权利,每方仅能在杆路上附挂两条以下光缆,但相关建设维护工作要服从资产所有方的管理。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漯河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事线杆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涉事线杆上有被告漯河电信公司的标志,且被告一直对该线杆使用、管理和维护,本院认定漯河电信公司是涉事线杆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维护人,漯河电信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因碰撞斜倒在路上的线杆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漯河电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漯河电信公司应对***进行赔偿。原告***骑行电动车时不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漯河电信公司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经现场勘验,涉事线杆上附挂有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光缆,本院认定漯河联通公司对涉案线杆具有使用权,但2008年双方分家后漯河联通公司一直未使用,且根据2008年9月16日二被告联合下发的文件约定,漯河联通公司对涉案线杆没有管理、维护义务,故漯河联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544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00元(90天×70元);三、护理费9745元(39522元÷365天×90天);四、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673539元。该损失由被告漯河电信公司承担606185元(673539元×90%),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涉事线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漯河电信公司要求对涉事线杆进行质量鉴定不予准许。被告漯河电信公司、漯河联通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6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