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王屋山路交又口北200米。
负责人:王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郾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电信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根据合同来看,光交或者基站以上部分由电信公司投资,光交或者基站以下部分由**投资、施工、维护等,双方系平等的商事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援引该规定认定合同条款无效过于随意。2、***是**直接雇佣的人员,与电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起诉**以及电信公司案件中,法院判决**和电信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本身就有问题。即便是法院以《合作共建协议》只能约束**和电信公司,对***无效而判决电信公司承担责任,那么电信公司在承担完责任后,再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共建协议向**追偿也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人虽与答辩人签订有《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但该协议本身就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协商制定,该协议将风险归于答辩人一人,作为管理者和受益者的上诉人不承担任何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是明显不平等。且该协议约定,“乙方需具备相应资质”,而答辩人没有任何资质上诉人是明知的,故一审认定协议中上诉人不承担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约定无效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是因为上诉人存在过错,答辩人也对***的赔偿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不存在上诉人能行使追偿权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答辩。
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594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电信公司签订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电信公司授权**在龙城镇大**、小**区域内与电信公司合作从事家庭宽带业务的建设、维护等服务,**负责光交或基站以下的配线光电缆、五类线、ONU、DSLAM、IP箱、交换机等设备线路的投资建设维护以及用户发展及装维移修等,线路、设备及相应施工费用由**承担,该协议有限期为五年,期限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受雇于被告**,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七里头村村东天味公司西院墙处进行光纤线路的架设时,第三人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因此起诉本案原、被告。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因事故致使人身损害后果的30%的责任,电信公司与**对***因事故致使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70%的责任即70521.95元,电信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电信公司承担50%即35260.98元。后电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1民终899号判决书,对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电信公司已按照裁判结果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电信公司认为,其向***支付的赔偿款应当由**承担,遂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能否能就其实际支付的数额向被告进行追偿。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认定由电信公司与**承担70%的连带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认定由电信公司与**平均分担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即35260.98元,向***进行了履行。但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自己需要赔偿数额。故原告以其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提起追偿权之诉,无法律依据。针对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应当依据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中条款,免除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一方对人身损害的免责,实际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该约定无论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签订,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原、被告人身损害免责的约定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电信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系受雇于**从事光纤架设的工作,因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人身损害。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电信公司与**的合作经营期间,且地点属于双方合作范围内,故电信公司与**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电信公司与**需要承担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予以累赘。上诉人电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援引该规定认定合同条款无效过于随意”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