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王屋山路交叉口北200米。
负责人:王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公司上诉请求:2014年1月15日,**与中国电信公司签订《宽带合作共建协议》,约定由**承揽在龙城镇大**、小**区域内与中国电信公司合作从事家庭宽带业务的建设、维护等服务,期限为五年。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合作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由其个人承担。***作为**承揽工作中的雇佣人员,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原审判令其公司与**一起对***的损伤后果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移动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电信公司及中国移动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80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电信公司及中国移动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与中国电信公司签订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中国电信公司授权**在龙城镇大**、小**区域内与中国电信公司合作从事家庭宽带业务的建设、维护等服务,**负责光交或基站以下的配线光电缆、五类线、ONU、DSLAM、IP箱、交换机等设备线路的投资建设维护以及用户发展及装维移修等,线路、设备及相应施工费用由**承担,该协议有限期为五年,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
2014年3月13日,***受雇于**,同***(***)一起,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七里头村村东天味公司西院墙处进行光纤线路的架设时,从梯子上摔下致伤。
***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慈善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4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日出院,共计接受治疗20天。在漯河市慈善医院花费医疗费1120.18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4174.58元,另***于2014年6月6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以上合计为15394.76元(1120.18元+14174.58元+100元)。在住院期间由他人进行护理。
针对***的伤情,2015年6月22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因高处坠落致双侧根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6月22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一次取出两侧根骨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陆千元到*****(¥6000~6500元)人民币左右。若两次取出,费用会增加(住院费、药费)。为进行鉴定和评估,***支出鉴定、评估费1300元。
**对***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2016年3月21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该异议,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鉴定情况的书面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对该书面意见不服,申请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另行选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原审法院收到该鉴定所“经鉴定人同意,现予以退回”的书面说明。据此,委托程序终结。
庭审中,***提交证据称其为漯河市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2014年3月受伤后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位于漯河市××区××路与马路街交叉口南××院××楼××号***的房屋租房居住,其提交的协议显示租房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依法向***进行核实,***认可***租房的情况,其表示房子2013年租给了***,***现在已经不租了。***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组××号,其父亲为***(1942年9月7日出生),母亲为***(1946年5月5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妻子为***,二人生育有儿子***(2006年9月13日出生),女儿赵茉雅(2014年7月21日出生),***、赵茉雅户籍地为漯河市××城区龙城镇庙**,系在农村居住生活。
**不认可***在城镇居住的主张,其在庭审中提交由漯河市××城区龙城镇庙**村委会**及村民签名的书面证明,证明***一直在家中居住生活,村里的群众都经常见到他。
事发后,**称向***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认可**垫付的数额为8200元,其中7000元已经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以**、中国移动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暂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依法追加中国电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变更诉请,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80366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2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伤的原因系在其受雇于**从事光纤架设的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所致。**雇佣***进行劳务,作为雇主的**,应当对***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电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受伤的地点属于中国电信公司与**合作范围内,故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与**一起对***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及范围,与中国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对于***的损伤后果,不应当由中国移动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作为成年人,在进行工作期间,其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自我防护义务,对于其受伤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由***承担30%的责任,由**、中国电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认可**垫付的数额为8200元,其中7000元已经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垫付的数额应按照***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
***事发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5394.76元,**、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国电信公司也应当予以赔付,***诉请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按照100天进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营养费仍按照其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诉请由**、中国电信公司赔付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为其住院期间的必要、合理的支出,予以采信,对于***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在受伤后需要他人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符合客观实际的要求,但主张按照3个月的天数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认定计算1人的护理费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1560.11元。
***的伤情的两种鉴定意见,依据的是截然不同的评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表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来东莞喜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践行残疾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以前,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按照该答复,***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对于该意见予以采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在庭审中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仅依据租房合同无法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的残疾赔偿金仍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出生于1975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年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1%(十级伤残两处)=20715.42元。***经评估需二次手术费6500元是其身体康复的必要支出,应当予以赔付。对***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300元应当予以赔付。
***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金额过高,依据其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7000元。
***受伤后至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2015年6月21日),相隔时间已超过1年,其在出现该纠纷后不积极主动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造成该时间过长的原因,***诉请按照12个月的时间计算其误工时间,期限过长,酌情认定为10个月的误工时间,在此期间的误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虽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具体从事的工作予以佐证,但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对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该金额予以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942年9月7日出生),母亲为***(1946年5月5日出生),儿子***(2006年9月13日出生),女儿赵茉雅(2014年7月21日出生),故对于***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计算6年、10年、8年、16年。
综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9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1560.11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1%(十级伤残两处)=20715.42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评估费:1300元;9、误工费: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10、二次手术费:6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5.3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6年×11%(十级伤残两项)÷3人(三个子女)=1416.39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0年×11%(十级伤残两项)÷3人(三个子女)=2360.64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8年×11%(十级伤残两项)÷2人(××)=2832.77元;赵茉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6年×11%(十级伤残两项)÷2人(××)=5665.55元;以上合计为:100745.64元(含**支付的8200元)。
***的损失数额应当由**、中国电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中国电信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745.64元×70%=70521.95元,下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法条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分别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521.95元×50%=35260.98元。扣除**事发后支付的8200元,**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35260.98元-8200元=27060.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060.98元。二、中国电信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260.9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承担2500元、由中国电信公司承担2500元,由***承担5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15日,中国电信公司与**签订《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约定**代理中国电信公司在龙城镇××××、小**区域范围内的家庭客户宽带业务进行合作,**负责光交或基站以下的配线光电缆、五类线、ONU、DSLAM、IP箱、交换机等设备线路的投资建设维护以及用户发展及装维移修等,协议有效期5年,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系在受雇于**从事光纤架设的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中国电信公司与**合作经营期间,地点属于双方合作范围内,原审判决中国电信公司与**对***因本案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