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60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21810222X(1—1)。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工商联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电信漯河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光纤安装维护的承包负责人。2014年3月13日12时40分,我为被告在郾城区××××村东加气站院墙旁架设光纤,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电线杆上的固定架不牢固,被告有没有为我提供安全带,现场没有安全员。我在架设光纤过程中,电线杆上的固定架倾斜,导致我从电线杆上摔下来严重受伤。后被告***开车将我送到沙北慈善医院治疗,因我伤情严重,慈善医院医疗设备和水平有限,我转院至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经诊断,我双后跟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经鉴定,我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估尚需6500元。经我了解,我架设的光纤等工程系第二、第三被告承包给被告**安装维护的,而**并没有通信工程施工承包的相关资质。因此,三被告应当对我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的过错,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80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对原告跟着我干活架设光纤我认可,但经我后期了解,发生原告受伤的事件主要是原告不听从我的安排,私自上梯子进行操作,原告对自身所受的伤有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我认为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中国移动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经查,我公司在该区域内没有进行任何施工维修活动,我公司下的六家代维公司也都证明在该区域内未进行线路架设和维护的工作,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原告受伤处的光纤工程承包给**,原告受伤与电信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签订宽带业务合作共建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中国电信公司授权**在龙城镇大**、小**区域内与中国电信公司合作从事家庭宽带业务的建设、维护等服务,**负责光交或基站以下的配线光电缆、五类线、ONU、DSLAM、IP箱、交换机等设备线路的投资建设维护以及用户发展及装维移修等,线路、设备及相应施工费用由**承担,该协议有限期为五年,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
2014年3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同***(***)一起,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七里头村村东天味公司西院墙处进行光纤线路的架设时,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伤。
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至漯河市慈善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4日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日出院,共计接受治疗20天。在漯河市慈善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120.18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4174.58元,另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以上合计为15394.76元(1120.18元+14174.58元+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他人进行护理。
针对原告***的伤情,2015年6月22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因高处坠落致双侧根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6月22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一次取出两侧根骨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陆千元到*****(¥6000~6500元)人民币左右。若两次取出,费用会增加(住院费、药费)。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1300元。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2016年3月21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该异议,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鉴定情况的书面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对该书面意见不服,申请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另行选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所“经鉴定人同意,现予以退回”的书面说明。据此,委托程序终结。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称其为漯河市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2014年3月受伤后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位于漯河市××区××路与马路街交叉口南××院××楼××号***的房屋租房居住,其提交的协议显示租房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向***进行核实,***认可***租房的情况,其表示房租2013年租给了***,***现在已经不租了。原告***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组××号,其父亲为***(1942年9月7日出生),母亲为***(1946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均原告***自认***、***生育有三个子女。***妻子为***,二人生育有儿子***(2006年9月13日出生),女儿赵茉雅(2014年7月21日出生),***、赵茉雅户籍地为漯河市××城区龙城镇庙**,系在农村居住生活。
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主张,其在庭审中提交由漯河市××城区龙城镇庙**村委会**及村民签名的书面证明,证明***一直在家中居住生活,村里的群众都经常见到他。
事发后,被告**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数额为8200元,其中7000元已经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以被**、中国移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暂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电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80366元(不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2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在其受雇于被告**从事光纤架设的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所致。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劳务,作为雇主的**,应当对***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受伤的地点属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与被告**合作范围内,故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与被告**一起对被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及范围,与被告中国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伤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中国移动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工作期间,其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自我防护义务,对于其受伤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数额为8200元,其中7000元已经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数额本院认为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
原告***的事发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5394.7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按照100天进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营养费仍按照其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由被告赔付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在受伤后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护理费于法有据,符合客观实际的要求,但原告主张按照3个月的天数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计算1人的护理费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1560.11元。
原告的伤情的两种鉴定意见,依据的是截然不同的评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表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来东莞喜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践行残疾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以前,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按照该答复,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仅依据租房合同无法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75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年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1%(十级伤残两处)=20715.42元。原告经评估需二次手术费6500元是其身体康复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3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金额过高,依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后至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2015年6月21日),相隔时间已超过1年,原告在出现该纠纷后不积极主动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造成该时间过长的原因,原告诉请按照12个月的时间计算其误工时间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认定为10个月的误工时间,在此期间的误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具体从事的工作予以佐证,但依据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该金额予以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1942年9月7日出生),母亲为***(1946年5月5日出生),原告儿子***(2006年9月13日出生),女儿赵茉雅(2014年7月21日出生),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计算6年、10年、8年、16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5394.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
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
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1560.11元;
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1%(十级伤残两处)=20715.42元;
6、精神抚慰金:7000元;
7、交通费:200元;
8、鉴定评估费:1300元;
9、误工费: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
10、二次手术费:65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5.35元;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6年×11%(十级伤残两项)÷3人(三个子女)=1416.39元;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0年×11%(十级伤残两项)÷3人(三个子女)=2360.64元;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8年×11%(十级伤残两项)÷2人(××)=2832.77元;
赵茉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6年×11%(十级伤残两项)÷2人(××)=5665.55元;
以上合计为:100745.64元(含被告**支付的8200元)。
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745.64元×70%=70521.9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法条规定,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分别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521.95元×50%=35260.98元。扣除被告**事发后支付的8200元,被告**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35260.98元-8200元=27060.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060.98元。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260.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5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承担2500元,由原告***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