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昌平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7HYC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该公司总监,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XX镇XX村XX组XX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碧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供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碧水源公司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二、要求在原判第一项基础上增判支付上诉人购买水卡2083.33元;三、要求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要求在原判基础上增判“解除***与碧水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查明上诉人以20000元购得被上诉人碧水源公司24000元储值水卡。2020年8月,由于系统产生问题,致上诉人12500元储值卡不能使用,故应由碧水源公司承担退还责任。但直至目前为止,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储值卡为12500元,也即碧水源公司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12500元,而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比例退还购水卡的现金显然与客观事实不附。虽然,上诉人以20000元购得24000元的储置水卡,但多出的4000元系碧水源公司在试运行前,做营销宣传活动时对上诉人的赠与,根据民法理论,该赠与部分交付受赠人后便不可撤销,因此,碧水源公司应退还上诉人购买水卡费用为上诉人现持有的无法使用的12500元,而不应以比例退还。二、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含有“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碧水源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做出实质性的判项,应属程序错误。事实上,现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水卡因被上诉人自身或人为操作致使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储值卡已无法使用。而上诉人已出售出去的水卡,因碧水源公司持续不缴纳水电费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在本诉讼后还应继续缴纳水电费,再次形成诉讼,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1.鉴于碧水源公司从2020年11月21日起一直没有缴纳该合同约定的水、电费,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2.碧水源公司从2020年元月起,自和被上诉人***(其公司员工)产生劳务纠纷后,至今并未派驻维护人员接洽,致水站处于违规违法运行中,水质无法得到保障(水站需季度更换一次多层次滤芯网),本关乎民生饮水健康,为杜绝引发群体性饮水安全事件发生。因此符合本条之规定,该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
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
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进而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健康水站分销协议》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早在2019年12月31日即因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合同终止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退款义务的事实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私自对上诉人的水站设备进行系统篡改,导致上诉人的水站无法正常运行和提供相应服务。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水站无法正常使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退卡责任。3、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从2020年1月份开始***已经与上诉人之间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已不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在此情形下,2020年7、8月份间,***与***合谋篡改水站系统,并使用其他单位的系统,这完全不能体现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与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站系统并使用其他单位系统的行为也应当征得上诉人的授权或同意,但***仅以简单的拖欠水电费为理由进行系统篡改,完全不符合事实常理。4、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似乎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在持续有效履行中。***也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因其自身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当对其自身的合谋某改系统、销售金额不达标等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重大错误。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首先应基于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正常履行或终止与否进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认定合同已经终止,其次才涉及是按照物权关系还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裁决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直接采取了物权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以其一审和二审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予以答辩。
被上诉人***、***均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碧水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储值金12500元及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11月21日水电费2058.8元,2020年11月21日至今的水电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全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被告碧水源公司与乾县***上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北京碧水源**饮水站良芯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原告***代表村委会签字,被告***代表被告签字。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健康水站分销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成等事项。被告碧水源公司负责水电费用,协议约定,有效期一年,协议期满,若乙方达成水卡销售或回款任务且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下一年。原告***以20000元购得被告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储值水卡,期间2020年11月21日之前水电费已结清。2020年8月,由于系统产生问题,致原告***12500元储值卡不能使用。被告***2018年4月-11月在乾县作运营维护,之后是被告***作运维。水站2020年11月21日-2022年5月18日水电费13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水站的所有者及运营管理者,应保证水站的正常运营;水站自身或人为操作致原告***12500元储值卡不能使用,被告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退还责任,但应按比例退还购水卡的现金。被告碧水源公司认为是原告和他人改变系统,人为破坏,缺乏证据支持,对其反诉请求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碧水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购买水卡10416.67元,水电费1322.8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25元),共计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碧水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健康水站分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碧水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其作为涉案水站的所有者及运营管理者,应保证水站的正常运营,并向购水者提供水质安全的自来水,还要缴纳所产生的水电费。***主要是负责销售。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截止2019年12月31日。即使合同到期后顺延一年,双方在2020年顺延期间发生争议,并实际停止了合作关系,并且合同顺延一年的时间也已经届满。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在使用过程中因为碧水源公司水站自身或人为操作致12500元储值卡不能使用,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已经实际终止,碧水源公司应承担退还责任。***以20000元人民币购得碧水源公司24000元储值水卡。储值水卡超过本金的4000元是针对20000元的给予的优惠奖励,但24000元代表的是储值卡里面水的量及价值,并不是指所谓现金24000元。现***只使用了部分,故一审法院按照该比例判决碧水源公司退还***现金10416.67元并无不当。涉案水站2020年11月21日-2022年5月18日产生的水电费1322.80元,该费用应该由碧水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碧水源公司支付***水电费1322.80元并无不当。
碧水源公司主张***与***恶意串通,私自对其所有的水站设备进行系统篡改,导致水站无法正常运行和提供相应服务并造成了10000元损失,***与***均主***水源公司未缴纳水电费且为了不影响的正常供水而修改了系统,并且对系统进行修改的是***,但***是碧水源公司的员工并且代表该公司与***签订了涉案合同,***该行为应该属于职务行为。故碧水源公司反诉要求***赔偿1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部分反诉并无不当。碧水源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只能针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其在本案中无权针对本诉被告***、***同时提起反诉,并且其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承担300元,由上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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