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723执保28号
申请保全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913417230665015886。
被保全人:安徽迈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91340121MA2MUA6501。
申请保全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安徽迈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保全人安徽迈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5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保全人安徽迈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5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