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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迈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3财保15号之一 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安徽迈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迈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迈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5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的皖R×××××号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的皖R×××××号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的皖R×××××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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