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世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14044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77号龙锦大厦中塔3102-3103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世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文海西路12号香缤广场1座168号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世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世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50元(每日按按千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9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9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至2022年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书》肆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文海西路12号香缤广场1座168号铺”内的22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12个月维保费共计120000元,被告应按季度于2021年9月15日前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计。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22台电梯12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并经被告签字确认。据此,因被告已逾期3个月未支付原告维保费,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保养款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其应当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判决。 被告佛山市世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养合同书》;2、《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合同终止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文海西路12号香缤广场内的10台电梯、12台自动扶手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保养费用为每台54**元;含税总价120000元;付款方式采用先缴保养费后由原告提供保养服务的方式;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12月15日,2022年3月15日、6月15日各支付30000元给原告;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即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除前述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等。被告指定专职安全管理员***代表被告在维保记录等作业表单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签字确认等。 原告自2021年7月开始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文海西路12号香缤广场内的10台电梯、12台自动扶手梯提供保养服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第一期服务费30000元,且之后一直不支付,原告便于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电梯维保合同的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相关维保合同并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原告为被告的电梯提供的服务至2021年11月30日止,被告指定的管理员***在原告的电梯保养表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支付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电梯保养费,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付的电梯保养费用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服务费30000元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服务费20000元,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为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文海西路12号香缤广场内的10台电梯、12台自动扶手梯提供保养服务至2021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按期支付电梯保养费,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1‰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上限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应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佛山市世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世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电梯保养费3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电梯保养费50000元为基数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世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颖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