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4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翠都国际商务楼b座404—406。
法定代表人:高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崇文大道南海川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魏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济宁市市中区,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岩与高璇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期间,高璇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价值94700元,后支付了30100元,2016年2月6日高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济宁亿维公司货款64600元(陆万肆仟陆佰元整)于2016年2月24日还清。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高璇,2016年2月6日”,该欠条加盖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对账后,被告又于2016年8月12日还款1000元,尚欠货款636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书,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原使用的备案公章与欠条使用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多次通知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均未予缴纳,2017年7月17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2017年7月24日,本院技术室依据《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终止本案的委托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亿维公司出具欠货款64600元的欠条,并加盖被告金岩公司公章,被告虽然否认购货事实,并申请对印章鉴定,但拒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又还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还款日期是2016年2月24日,故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高璇与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未缴纳鉴定费的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81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欠付货款64600元的欠条,该欠条加盖了上诉人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虽对欠条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虽对印章申请了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按规定缴纳印章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将案卷退回。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