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1970号
原告: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崇文大道南海川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魏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翠都国际商务楼b座404—406。
法定代表人:高岩,总经理。
原告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金岩公司派员工高璇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价值94700元,后被告支付了31100元,尚欠6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金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购买过原告的电子产品,欠条上的公章与我公司现用公章编号都不一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上的公章是否系被告单位公章。原告认为公章的使用问题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作为第三人对公章的使用情况不了解,高璇以被告公司名义到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而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是被告的购买行为,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并未安排高璇购买过任何电子产品,且欠条上公章编号都不一样,也可能是原来单位作废的公章,单位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欠条上公章与被告现用公章编号不一致,被告也不能明确确认系原用公章还是其他情况,应以鉴定结论确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岩与高璇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期间,高璇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价值94700元,后支付了30100元,2016年2月6日高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济宁亿维公司货款64600元(陆万肆仟陆佰元整)于2016年2月24日还清。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高璇,2016年2月6日”,该欠条加盖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对账后,被告又于2016年8月12日还款1000元,尚欠货款636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后,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书,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原使用的备案公章与欠条使用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多次通知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均未予缴纳,2017年7月17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2017年7月24日,本院技术室依据《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终止本案的委托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亿维公司出具欠货款64600元的欠条,并加盖被告金岩公司公章,被告虽然否认购货事实,并申请对印章鉴定,但拒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又还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还款日期是2016年2月24日,故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济宁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