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龙城现代交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龙城现代交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集团)、山西龙城现代交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华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认定本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诉讼标的额”是指诉讼案件的争议额度,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系单纯的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其次,原审法院将“《合作协议》所涉标的额”等同于“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合作协议》的效力还未被法院认定,因此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同案同判”的指导意见。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9日作出的(2017)晋01民终38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依照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且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涉及合同标的,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以此认定基层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也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合同标的,原审法院应当延续已生效裁判的裁判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据此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交控集团、龙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及判令上诉人清腾搬离承租的高架库和加建的房屋。由于二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合作协议》涉及租金6040万元,该请求涉及财产性诉讼请求,故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路华公司认为本案为单纯的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具体所涉及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应按照合同标的确认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路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