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792号 原告:青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村六砖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8号楼11层1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青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35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824.92元(以135066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月4日利息为42824.92元,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外墙绝热板保温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外墙绝热保温板单价:A级绝热真空保温板(厚2cm)带涂料202元/m,结算方法为:材料进场支付20%,乙方外墙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节能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于2019年12月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后,根据《工程量结算单(2020)》,案涉工程总额为270133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66264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8日返还原告剩余工程质保金135066元,但被告未按期返还工程质保金,且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具有适格的诉讼身份。现原告青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均发生变更,但该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能提交企业身份信息变更后的身份材料,诉讼材料中加盖的仍然是企业身份信息变更前印签,本院无法就此核实公司实际身份情况,无法确认是否确系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青海**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