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8号楼11层1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州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3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州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花,女,1945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州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5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工伤发生时间是2019年6月6日,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公安厅青公通(2019)32号文件、青公通(2020)2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照青海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为准,但一审法院却以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为原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明显有误。二、本案中,***、***并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不能为其二人办理工伤保险,只能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特别福利。申请人先行赔付90万元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尚未赔付,是由申请人垫付,且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中,被申请人已明确授权将赔偿款享有人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再享有,申请人为***、***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费90万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未按照2018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按照2018年度青海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此,相关费用的计算基数应以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青海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确定。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基数有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能否扣减的问题。本案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给受害人***、***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应在本案保险待遇补助金中予以扣除。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两份协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在保险待遇补助金中应予扣除。经审查,《死亡赔偿协议书》第1条:“甲方(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身亡前,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甲方已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保险公司做出赔偿决定需要一定时间,而乙方(***、***、***、**花)急需得到部分赔偿办理***、***后事,故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自愿以购买保险的最高保额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第3条:“乙方均对死亡赔偿金享有权利,至于乙方所列人员如何分配,由乙方自行协商,与甲方无关”。第4条:“由于甲方赔偿给乙方的玖拾万元属于先行垫付行为,故待保险公司做出最终赔偿决定后,所支付的赔偿金由甲方享有,乙方对此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最终赔偿款由受委托人享有”。从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受害人亲属对死亡赔偿款享有权利,申请人仅因受害人亲属急需办理受害人后事,先行垫付了赔偿款90万元。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承担的角色仅是垫付关系,取得的是垫付款回款的权利。申请人从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中扣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申请人必须为自己的每位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如未办理,职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申请人虽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但并不能免除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且法律及司法解释亦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是完全不同的险种,不具有替代性。虽然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其近亲属有权在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权利后,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主张应从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中扣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