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坤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8号楼11层1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坤,男,1990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藏族,住西宁市湟中区。 上诉人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坤,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就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让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加工承揽合同,也从未口头约定过任何加工承揽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不认识,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加工承揽费,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费实属事实认定有误。二、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一组证据:“***公司向案外人青海博力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80000元,且青海***建材有限公司向***出具相应的发票。"被上诉人用该组证据予以证实加工承揽费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凭借这组证据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同时起诉***及上诉人实属主体不适格。三、上诉人与***系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系挂靠关系,实属事实认定有误,且最后让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实属法律适用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案涉合同未经过双方最终结算,对于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另外如果工程款转给**坤,发票的问题将无法解决,故工程款应转给***公司。 **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安装款396867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29061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2019年4月16日、5月6日,**坤(乙方)与***(甲方)分别签订《断桥隔热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因果洛州玛沁县扶贫项目、果洛州玛沁县扶贫项目25号楼的工程需要,委托乙方为甲方加工安装70型、国标1.4mm厚、4+17+4中空玻璃的断桥隔热门窗。两份合同中除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不同之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一致,两份合同的价款合计576867元。合同第5、6条约定,包装、运输及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8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5%作为月付款,窗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再付总工程款的35%,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尾款。第9条约定,乙方违约应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并赔付本合同法定经济损失给另一方,同时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每天还应向乙方偿付所欠货款总额1‰的补偿金。合同末尾定作方(甲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4月15日,**坤委托青海***建材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公司支付的果洛州玛沁县扶贫项目门窗工程款,并出具发票。2019年5月17日,***公司向青海博力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80000元,青海***建材有限公司向***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坤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承揽费396867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坤作为承揽人已按照***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报酬即门窗玻璃款,现***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坤要求***支付加工承揽费39686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与***系合同分包关系,与**坤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并申请对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辩称,其挂靠***公司承揽工程,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虽未提交相应的分包合同或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陈述,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司、***对案涉工程了解的程度,可以认定***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公司与***存在被挂靠与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印制了***公司总经理的名片,并与**坤签订案涉合同。对于**坤来说,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故***公司的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坤未提交何时安装完毕的证据及向***公司、***主张过承揽费的证据,且其主张每日按照总货款1‰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坤诉求的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费,故应以起诉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38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坤加工承揽费396867元,支付利息2381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自2022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已减半收取4530元,由***公司、***负担3439元,由**坤负担1091元。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坤要求***与***公司共同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坤经人介绍与***相识,***所持名片抬头名称为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务为总经理。2019年4月16日、5月6日,**坤与***签订两份《断桥隔热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由**坤为果洛州玛沁县扶贫项目、果洛州玛沁县扶贫项目25号楼的工程加工安装70型、国标1.4mm厚、4+17+4中空玻璃的断桥隔热门窗,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坤与***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中***自称其挂靠***公司,对尚欠**坤加工承揽费除支付180000元认可**坤诉求的数额,二审中,***又称其与***公司为承包关系,***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2018年7月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欲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分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所欠款项不应由公司承担。因该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无具体约定,不能证明***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及工程存在系分包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与二审庭审中陈述不一,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公司支付**坤加工承揽费396867元,支付利息2381元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高珊珊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