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655837,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8号楼11层11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西宁市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被告***于2023年4月18日提出反诉。2023年6月25日,原告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反诉原告***在提出反诉后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应当依法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 判 员 才让南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先 巴 措 书 记 员 更***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