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负责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一、某甲公司在保全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另案中,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提起诉讼,保全数额未超过其诉请,且提供了相应担保,保全行为适当,不应当承担保全过错责任。
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土方施工协议》是某甲公司和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双方自愿签订,某某建设集团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对其自身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独自承担损失,显失公平。
三、保全措施未给某某建设集团造成实际损失。法院只是冻结了某某建设集团的相应账户,并未实际扣划相应的钱款,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其所有,未产生实际损失。
四、原审法院赔偿金额的计算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根据某某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建行尾号1953账户至2024年1月19日才入账1530610.81元,在此之前该账户只有3283.58元。至2024年3月27日,原审法院计算(848520元-3283.58元)6个月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该赔偿数额应从2024年1月19日起算至2024年3月27日共计69天,不是6个月,即(848520元-3283.58元)×3.45%÷365天×69天=5512.56元。因此,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某甲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560.1+5512.56=6072.66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五、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计算错误。1、某某建设集团一审起诉金额为75272.32元,判决支持了15140.4元,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双方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而不应由某甲公司独自承担。2、一审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为简易程序,诉讼费用应当减半收取,一审法院全额收取,明显不当。
六、保全错误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在前诉案件中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便因保全错误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答辩认为,某甲公司明知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只是为了走账,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案涉合同,但其仍恶意提起诉讼,向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进行诉讼保全,其主观恶意及过错明显,给某某建设集团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某某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某甲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保险责任,法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未对某某建设集团造成实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5272.32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4)甘01民终103号判决,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项下的桩间土外运工程。该工程由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对施工范围、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等主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员聊天记录中约定,所签订《土方施工协议》只是为了走账,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土方施工的合同相对方并非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案认定,1.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土方协议只是为了走账,而非建立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故双方均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2.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无建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权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涉土方施工项目并非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中建八局与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土方施工协议》。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2.驳回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此另案审理过程中,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我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我院根据该公司申请查封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及相应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知系虚假意思表示而订立土方合同,诉讼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对原告账户及车辆保全,过错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另案一审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期间,向我院提交了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保函,该保函所涉合同约定:投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该公司辩称其土方工程协议是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履行了协议中的土方工程施工,原告未支付相应价款。但该辩解为已生效的另案判决所否定。因案涉土方工程协议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而被告另案中持无效且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向非合同当事人诉讼请求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判决所驳回。该另案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即合同并不能反映土方工程履行的真实事实,而该另案生效判决对合同证据分析判决系对事实认定,而非人民法院对法律认识不一,即二审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查明了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另案诉讼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为虚假陈述,并非客观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在另案中以虚假的陈述及无效的合同所提诉讼并以此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该申请保全行为系错误行为。且在本案中,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土方工程承包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土方施工协议》的权利。因此,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依据虚假意思表示且无效的合同所提的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系正确的诉讼法律行为,因此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848520元的四倍LPR利息共计75272.32,因计算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无法律依据,现就原告因保全被冻结期间的银行账户84852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为宜。该计算方法为:原告被冻结账户时间为2023年9月27日,该日被冻结金额为:1.兰州银行账户930.82元+393.76元+1173.93元+668.98=3167.49元;2.兴业银行账户785.48元;3.浦发银行账户558.26元;4.招商银行账户109.62元+13848.85元=13958.5元;5.建设银行账户2340.22元+3283.58元=5623.8;6.农业银行账户8370.40元。6.中国银行账户7.47元。以上共计:32471.4元,上述账户计算至应当解除保全时的利息。原告在保全后仅使用尾号为1953的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保全日余额为3283.58元,截止原告起诉,期间848520元以上金额入账。由于原告亦提出车辆被保全,但仅以账户冻结为计算参考及依据,因该尾号1953建行账户入账款项频繁,以该账户按保全总金额即人民法院冻结848520元的利息核定原告损失,一并涵盖原告因被告错误保全的其他包括车辆保全等损失。另案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责任,但被告错误申请保全但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解除保全,被告未及时解除保全所导致的损失并入到该建设银行的账户计算中。经核算,酌定按照二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日期再加合理送达时间即2024年3月27日计算截止日期,6个月合理损失时间,较小金额账户冻结一并计算利息是因被告未协助及时解除保全所酌定计算的金额。为定分止争、合理评估,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32471.4元×3.45%×(6个月÷12个月)+(848520元-3283.58元)×3.45%×(6个月÷12个月)=560.1+14580.3=15140.4元。
另,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保全错误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投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提起的诉讼,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现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所涉土方协议另有仅为走账的约定,因此推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虚假协议本身并不知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140.4元;二、驳回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结合案情对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二是被申请人遭受一定财产损失,三是被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审查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是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财产保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被保全财产。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少于保全申请的财产数额来判断保全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的立法宗旨。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之间确实签订了《土方施工协议》,但是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认识不一致,某某建设集团认为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仅仅是为了走账,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施工关系,而某甲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土方施工协议,某甲公司也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土方拉运工程,某某建设集团就应按协议约定支付720000元的工程款。为此,某甲公司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都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其申请财产保全也向法院依法提供了担保。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某建设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在起诉时或者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预见,不能仅以判决结果与其诉求不完全相同甚至其诉讼请求完全未被支持就断定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具有错误。因此,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为由主张某甲公司申请保全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设集团所主张的损失。某某建设集团主张的损失是其被查封账户内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仅查封了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名下车辆。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其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占有、使用了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该公司银行账户虽被查封,但账户内的资金并未被划扣,账户被冻结期间的资金利息也还在其账户中,并未被某甲公司占有、使用。因此,某某建设集团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了经济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按被冻结的账户内资金数额计算利息作为其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上诉所提某乙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的诉讼费。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费应减半收取,且应根据双方胜败诉的情况分担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案系由审判员一人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全额收取。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依据审理结果依法调整。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