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南环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起诉之前,政府相关部门将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进行了规划调整,并将此信息通知***,涉案房屋属于危房,***拒绝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汇银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2、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承租物维护修缮及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和承担。被上诉人租赁承租物后经营饭店,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修缮和装修,投入了巨额资金,装修后不到一年,即2017年3月2日上诉人下达了终止合同告知书,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上诉人给予赔偿。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维持原判。
汇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的标的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租赁的是原老七中学校的部分校舍。涉案场地在本案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由***承租使用,系***与龙口市教体局下属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涉案资产由汇银公司经营管理后,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汇银公司将龙口市**街道***村老七中院内的承租物示意图所示的阴影部分租赁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每年2000元,支付期限为每年的8月15日前。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物维护及修缮(一)乙方负责日常维护,费用由乙方负担;(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构筑物进行拆除;(三)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对承租物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承租物因规划调整需要拆迁的或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征收补偿按物权归属处理,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2、因法定不可抗力致使承租物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而无法继续使用的;3、非缔约双方因素致使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应由乙方负担的各项费用;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改变该承租物用途或转租、分租给第三方;4、利用该承租物从事违法活动”。2015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了***村老七中承租物示意图所示阴影部分(其中构筑物面积1182.08平方米),年租金为6000元,于每年9月25日前支付。其他内容同双方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审理中,汇银公司除了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两份及所附示意图外,再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汇银公司虽主张涉案租赁房屋因规划调整需要拆迁,且年久失修已是危房,但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此,汇银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汇银公司虽主张涉案租赁房屋因规划调整需要拆迁,且年久失修已是危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缺失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汇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