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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索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誉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6292号 原告:广州索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坳头南街一巷3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7802958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誉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I1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332886。 法定代表人:欧阳**。 原告广州索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誉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索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誉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设备,产生货款总金额592500元人民币,被告应于出货前支付45%货款,剩余55%货款应于2018年8月5日前分期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34330元货款一直未付,2018年9月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然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3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433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8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为54130.2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对账单》、《短信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清单》等。 被告广东誉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已就答辩人欠付货款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乙方有权自行收回合同涉及机器终止合约并将合同定金及已收的余款作为违约金。原告应履行双方之间达成的约定,现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违反诚信原则,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130.2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此,原告则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付款承诺函》是由被告对原告作出单方的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处置货物充抵货款,那么造成的损失原告不承担,不能充抵的部分也应由被告支付。若以返还机器承担全部责任与合同文义不符,也会造成显失公平。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8寸立式触控一体机”100台,货值592500元。约定:至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原告)30%货款,……发货前甲方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乙方15%货款。剩余55%货款甲方分6个月分期等额支付乙方。合同还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甲方的违约责任为: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15%的出货款,甲方需向被违约方(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天的款项作为违约罚金、如果甲方超出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日期十天或更长时间,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并将预付款作为违约罚金。现因被告至起诉之日止尚欠货款本金234330元及利息没有支付,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经核实,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将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减去20000元。对于该20000元的性质,被告称划款时已备注是货款,原告则称是货款的利息。2018年12月27日,本院传双方当事人来院质证,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当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款项共分两笔(各10000元),备注为“屏幕款”及“屏幕尾款”,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11月5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33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归纳如下: 一、关于货物是否可以抵扣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甲方超出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日期十天或更长时间,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并将预付款作为违约罚金。”,即乙方(原告)有权处理该批货物,但并非必须以该批货物抵扣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款项备注为“屏幕款”及“屏幕尾款”,原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如原告认为非本金,则应当即明确告知被告该款项为利息,以免产生误会。至此,应认定该20000元款项为货款本金。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于2018年12月20日变更为214330元。 三、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迟延支付货款234330元占货物总金额的39.55%(未付款金额234330元÷货物总额592500元=39.55%),即已付款项占货物总值的60.45%。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只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15%的出货款,甲方需向被违约方(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天的款项作为违约罚金……。”,全文均没有约定其余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迟延支付货款234330元部分,应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以23433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21433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誉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索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4330元; 二、被告广东誉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索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343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及以2143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3.40元,由被告广东誉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