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4225号 原告:***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闸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位,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济富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港建筑公司)与被告***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差额136127.41元及利息损失(以13612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电梯配件扩建车间三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总造价为200万元,合同附加条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营改增前报价,若最终结算按营改增执行,税费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原告给被告开具的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税费差额为136127.41元。因被告不愿承担该税费差额,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正基公司辩称:原告为建设工程项目需购进建筑材料,原材料供应商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发票的进项税可以与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的销项税进行抵扣,故被告仅应承担原告的实际税费损失,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税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正基公司(发包人)与泗港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基公司将“电梯配件扩建车间三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泗港建筑公司承建,合同价为200万元;附加条款(5)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营改增前报价,若最终结算按营改增执行税款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嗣后,泗港建筑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泗港建筑公司共向正基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万元,其中税额196127.41元。审理中,泗港建筑公司与正基公司确认,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前开具200万元建筑业发票,需交税额为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在附加条款中约定的“税款差额”仅是指营改增前后因税率变化产生的税费差,并不涉及原材料的进项税抵扣问题,该约定清楚明了,原告主张的也是税费差额,而非税费损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被告来说属于进项发票,被告同样可以抵扣进项税,被告承担税费差额并不会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为配合查明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反映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购进钢材及混凝土,价税合计414820.69元,其中税款为30696.34元。被告质证认为,建设案涉工程项目除了需要钢材及混凝土,还需要水泥、黄沙、砖等原材料,2份发票的总金额为414820.69元,仅占工程总额的20.74%,该2份发票并非建设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材料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附加条款(5)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营改增前报价,若最终结算按营改增执行税款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该条款文意明确,即如果最终算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增值税税额与营业税税额之间的差额应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存在歧义,经核算,两者的税款差额为136127.41元(196127.41元-60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仅应承担原告的税费损失,该抗辩意见与原告的主张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款差额136127.41元及利息(以13612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