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2民初19567号
原告: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