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0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容县东佳镇高庙子村5组7号。
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张家港市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港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进入张家港市乘航医院、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
2013年7月18日,泗港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项分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度合同,泗港建筑公司将泗港菜场工程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泗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7日,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泗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材料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在原审审理中,***陈述,其是童某介绍到泗港菜场***的木工组做木工的。2013年8月28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
***提供了如下证据,泗港建筑公司也分别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为:
1、泗港建筑公司承建的泗港菜场工程的照片6张,证明泗港建筑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进泗港建筑公司的介绍人是***,***是泗港建筑公司的员工。泗港建筑公司对照片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与***有任何关系。
2、证人朱某、吴某、童某的证言,证实***在泗港建筑公司处受伤情况。泗港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泗港建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也分别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为:
***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泗港建筑公司将泗港菜场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其,该工程的所有木工人员均由其直接雇佣并支付劳务报酬。***认为应要***出庭反映情况,他未说明***是否是他招用的员工。
原审法院调取了张家港市建筑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实泗港建筑公司为泗港菜场及配套用房工程项目按规定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参保人数80人,但未上报该项目外来务工人员参保名册。***、泗港建筑公司对登记表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病历、建筑工程劳务分项分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度合同、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3年8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与泗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泗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泗港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要求确认2013年8月28日与泗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确认与泗港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进泗港建筑公司承建的泗港菜场工程工地工作,任木工。2013年8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要求二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在原审及二审中陈述,其是童某介绍到***的木工组干木工,因为干了没几天活,还没发工资。童某说我们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来结算工资。平时受童某管理,由童某牵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虽然劳动者的举证能力较弱,强调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仍应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与泗港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被上诉人泗港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中的朱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根据***本人陈述内容,其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来结算工资,为童某所雇佣、管理。即使***或童某承包了泗港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泗港菜场工程工地工作木工工作的部分或全部,也系***或童某与泗港建筑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泗港建筑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关系,***与泗港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上诉要求确认与泗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