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83民初1516号
申请人:***钢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沪连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钢钢铁有限公司与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钢钢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82769.0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钢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82769.0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被冻结、查封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抵押、出租。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如需续行查封,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任 彩 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