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03民初179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4(1-20-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26.5元【(71102元/12月)*9月】;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355.5元【(88474元/12月)*9月)】;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2元【(71102元/12月*12月)】;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1102元(71102元/12月*12月);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47361.78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8.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护理费3389.32元(56232元/365日)元*11日*2);9.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14237.1元:10.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为用人单位: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春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PPP项目中科大街延长线工程,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20年6月3日19:30,原告在工地搬运墩柱模板时,模板突然从高8米左右处掉下来砸到原告腿上,砸伤其腿部。2020年6月4日,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外伤等,住院共计11天(一级护理天数11天,期间均由原告配偶负责护理照顾,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020年7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户保障局作出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0]1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费】。2020年12月17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编号为2020SL04247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原告评定级别:伤残九级。综上所述,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被告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赔偿款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系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安(沈阳)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吉林省长春市龙泉村。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不在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